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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4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551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湘杰,该公司双江口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勇,该公司双江口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彭超。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8.96004%。2010年12月20日,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期限为二年。但被告未能在借款到期日前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结至2013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14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355.8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本息合计56335.81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行的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355.81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后段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6335.8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1月29日更名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江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宁乡县双江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004%,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宁乡县双江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向宁乡县双江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人彭超,借款用途周转,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利率7.4667‰。到期日期2012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按照约定月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16355.81元,本息合计56335.81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被告身份相关证明、原告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后,根据相关规定,其债权债务由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因此,宁乡县双江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宁乡县双江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提供借款以后,被告应当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彭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借款利息16355.81元,2016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56335.81元,限被告彭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