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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行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天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330行初263号原告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博安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号同益大厦*座**楼****室。法定代表人熊善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胜勇,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人社局)。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法定代表人金明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磊,遵义市播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孝堂,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天俊,男,汉族,1981年6月1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赵宇飞,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武汉博安公司不服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博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善清及委托代理人杨胜勇、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罗孝堂、第三人周天俊及委托代理人赵宇飞、朱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4日,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遵市人社工认字〔2015〕60327号),认定第三人周天俊在原告承建的遵义红色教育基地项目工地做工,2015年7月23日11时左右,周天俊在工地用圆盘锯锯层板时右手被锯伤,伤情为右手拇指远节离断伤、右食指和小指皮肤裂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损伤属工伤。原告诉称:原告将模板工程交由案外人陈开德施工,第三人周天俊为陈开德组织的施工人员,并由陈开德管理和发放工资,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本案被告无管辖权,应由原告所在地的行政主管理部门管辖。原告将模板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合法。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木工施工协议、判决书,证明原告已将木工工程承包给陈开德,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遵义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是工伤事故发生地的行政主管单位,有权对本案进行管辖。原告将模板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开德,第三人在陈开德处做工受伤,原告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且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在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同意认定工伤。故被告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2、询问笔录、疾病诊断书、病历、通知书及相关法律依据,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周天俊述称:第三人受伤时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内,第三人并未与陈开德形成任何用工关系,只知道陈开德为原告管理人员,故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除原告所举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外,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遵义红色教育基地项目后,将工程模板分项分包给陈开德个人,陈开德招用第三人,2015年7月23日11时左右,第三人周天俊在工地用圆盘锯锯层板时右手被锯伤,伤情为右手拇指远节离断伤、右食指和小指皮肤裂伤。2015年9月8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书载明了前述受伤经过,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内签署“情况属实,同意认定工伤”意见,并加盖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受理该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向被告举证,被告经调查查明上述事实后作出前述工伤认定。另查明,原告未给第三人交纳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将模板工程承包给外人陈开德,但陈开德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均签署同意认定工伤意见,在行政程序中也未提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被告在工伤认定中,送达了相关通知书,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其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是否有管辖权问题,《贵州省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因原告未给第三人交纳工伤保险,故被告作为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案进行处理。对于原告认为将模板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合法的理由,依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均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工程外包是否合法,因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均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洪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