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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7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敏与种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种朋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7211号原告杨敏,女,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汪小利,女,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种朋鹏,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杨敏与被告种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的委托代理人汪小利,被告种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诉称,2015年7月30日晚22点左右,其和丈夫沈凯搭乘由被告驾驶的挂有出租车牌照的比亚迪轿车,该车沿凤城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心大厦门口时,与一辆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越野车相撞,但越野车并未停车,当场逃逸。该次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受伤,血流不止,其被送往医院救治。在送其去医院救治途中被告打电话让人将比亚迪轿车驶离现场,不知去向。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调查,被告来到交警大队提供了个人信息,并未提供车辆信息。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经鉴定,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该事故给其的家庭造成了沉重的经济及精神负担。其认为被告未安全驾驶致其身体受到损害,为逃避责任擅自将车辆驶离现场,行为违法,过错明显重大。现其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51.3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421.1元、残疾赔偿金792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3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共计128171.73;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种朋鹏辩称,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元。是一个叫张旭东开出租车的人叫其去帮忙开出租车,车牌号和出租车属于哪个公司其都不清楚,其和张旭东是通过喝酒认识的。事故发生后,出租车也不知道是谁开走的,其并不知情。其现在已经联系不上张旭东。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晚22点左右,被告种朋鹏驾驶一辆比亚迪轿车沿凤城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心大厦门口时,与一辆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越野车相撞,致种朋鹏所驾车辆乘客沈凯及杨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后种朋鹏遂带沈凯及杨敏去医院救治,期间两辆事故车辆驶离现场不知去向。原告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种朋鹏支付门诊费39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351.38元。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调查,被告来到交警大队提供了个人信息,并未提供车辆信息。2015年11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6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专家证字第005号《法医学专家证人意见书》:一、杨敏面部六处瘢痕共长11.5cm,属十级伤残。二、杨敏颈2颈3椎体融合颈部活动丧失15%以上,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400元。庭审中,被告坚持不清楚事故车辆所有人的相关信息。另查,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子沈宸汐,2013年12月2日出生。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法医学专家证人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医疗费共8351.38元;原告共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金应为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为100元(5天×20元/天);原告住院5天,护理费参照陕西省护工标准每天100元,共5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8124元;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误工期限根据伤情酌定为60天,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计算,误工费为5460元;原告之子沈宸汐,2013年12月2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48.32元(18464元/年×16÷2人×伤残赔偿指数11%);交通费本院酌情按300元计算;以上共计91233.7元由被告种朋鹏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种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敏各项损失91233.7元。二、驳回原告杨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元、鉴定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2323元,并于本判决上述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剩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亚军审判员  林 娜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