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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贺松与节建设、冯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松,节建设,冯金霞,节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961号原告:张贺松,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节建设,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冯金霞,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节喜伟,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张贺松与被告节建设、冯金霞、节喜伟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节建设、冯金霞、节喜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节建设向张贺松借款9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借款协议、收条、(附加)借款协议各一份,由被告冯金霞、节喜伟作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付原告借款。被告节建设、冯金霞、节喜伟未作答辩。原告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12月11日900000元收条,2、2015年12元11日借条,3、农业银行两份转账凭证,4、借款协议书及附加借款协议书,5、证人杨某、张贺松证明,证明被告节建设由被告冯金霞、节喜伟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节建设是否应当归还借原告款90万元;2、被告节喜伟、冯金霞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证言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节建设向杨某借款未还。2015年12月11日,为偿还杨某借款被告节建设由被告冯金霞、节喜伟作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借款协议、收条、(附加)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月息3分。其中借款条载明:“欠款条.今借到张贺松(身份证号码)人民币玖拾万整,(¥900000.00元)于2016年1月11日归还。借款人:节建设.身份证号码:.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人):冯金霞.412825196902204767.节喜伟。借款日期:2015年12月11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杨某两次转款400000元、350000元,给付现金150000元,合计90000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节建设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杨某欠款,由被告冯金霞、节喜伟向被告节建设借款提供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借款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节建设、冯金霞、节喜伟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节建设至今未付,而被告冯金霞、节喜伟亦未按担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节建设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款时双方按月息3分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宜按年利率24%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节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张贺松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金霞、节喜伟对前款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节建设追偿。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节建设、冯金霞、节喜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光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新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