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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执恢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王金虎、魏候娥、魏文兵、王巧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王金虎,魏候娥,魏文兵,王巧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恢29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金虎,男。被执行人魏候娥,女。被执行人魏文兵,男。被执行人王巧英,女。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王金虎、魏候娥、魏文兵、王巧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咸秦民初字第000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王金虎在2014年1月23日支付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8万元违约金;被告王金虎在2014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按揭垫付款342015.03元;被告王金虎在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原告陕西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236129元。二、被告魏候娥、魏文兵、王巧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368元,减半收取7184元,原告自愿承担2798元,被告王金虎承担436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与被告王金虎各半承担。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债务469214.1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6423元,案件受理费4368元,本案执行费6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金虎、魏候娥、魏文兵、王巧英银行存款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499443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喜君审判员  杨养荣审判员  郭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霍志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