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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4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475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某,现年2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近一年多原、被告之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也不负责任。原告没有工作又无经济收入,被告婚后的收入也不交由家庭开支,孩子的生活得不到保障,原告仅靠孩子生日宴的礼钱维持着一个家庭的生活。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遂原告于2015年7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后考虑孩子太小,被告请求,原告就撤回了起诉。2016年1月份,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赶走并把家里的门锁更换,不让原告回家。现原、被告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请求分割共同财产34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某(2014年9月17日出生)。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