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素云与江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云,江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082号原告:马素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从德,居民。原告马素云与被告江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金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从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妻子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4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更换条据。2015年4月19日,被告再次更换借条。上述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江从德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江从德由于经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根据原告要求每年更换条据。2015年4月19日,被告江从德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马素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二分计算)江从德2015.4.19”。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江从德向原告马素云借款20万元,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从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从德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素云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江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