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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莉与季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莉,季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2023号原告:沈莉,女,汉族,1970年8月1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翔、施春晖,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新民,男,汉族,1976年3月1日生,住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主要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莉与被告季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翔、被告季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冬玲、被告人保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3日5时50分,季新民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南通市北大街美丽华广场门前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所驾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沈莉所驾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沈莉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季新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莉承担次要责任。三、车辆投保情况及垫付款情况: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季新民在事故后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8866.4元、现金5000元、车损1300元,合计15166.4元,在庭审中季新民自愿只主张14166.4元,要求原告返还。四、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情况:2014年12月13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等,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2天。2016年8月2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沈莉伤残等级等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沈莉因交通事故致鼻骨及鼻中隔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牙齿损伤诊断成立,误工期限为60日,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2、额部外伤瘢痕增生后续治疗费用如下:激光+药物治疗费用共计约5000元,上述治疗一年后视病情必要时考虑手术整形修复费用约3000元,共计约8000元。五、医疗费:原告沈莉主张医疗费350元、会诊费280元、瘢痕增生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季新民已为原告垫付8866.4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金额,对瘢痕增生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沈莉主张340元(20元/天×12天)。七、营养费:原告沈莉主张540元(18元/天×30天)。八、护理费:原告沈莉主张3000元(100元/天×30天)。九、误工费:原告沈莉主张9000元(150元/天×60天)。被告人保南通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无法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且工资单上没有单位印章,对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十、交通费:原告沈莉主张800元。十一、车损:被告季新民主张已为原告垫付车损1300元。原告沈莉、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均无异议。十二、鉴定费:原告沈莉主张1680元。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9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十一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关于瘢痕增生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病历记载前额部有一约4.0cm的头部挫裂伤,活体检查见局部疤痕形成,依据原告的年龄、病情及伤后实际治疗恢复情况,对额部外伤瘢痕增生进行后续治疗实属必要,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意见确定该费用为8000元(包括激光+药物治疗费用5000元、手术整形修复费用3000元);被告人保南通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但就该保险免责条款不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会诊费280元(票号16721556)应计入鉴定费一并结算;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7216.4元(含瘢痕增生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并不偏高,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40元(20元/天×1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8元/天并不偏高,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计算为540元(18元/天×30天)。4.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标准酌情按每人每天85元计算,确定其护理费为2550元(85元/天×30天×1人)。5.误工费,原告提供宴春茶楼员工工资单证明其误工情况,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银行工资打卡明细等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江苏省餐饮业行业标准3642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确定为5987.34元(36423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可400元。7.车损1300元。8.鉴定费1960元(720元+280元+96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沈莉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2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5987.34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300元,合计28233.74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季新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莉承担次要责任,沈莉驾驶非机动车,季新民驾驶机动车,故对沈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本院认定应由季新民方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人保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即由人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237.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97.3元【(28233.74元-20237.34元)×75%】,合计26234.64元。被告季新民已垫付给原告14166.4元,应由原告返还,为便捷处理,本院决定在被告人保南通公司应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减,并支付给季新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莉12068.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季新民14166.4元。三、驳回原告沈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160元,由原告沈莉负担5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季新民各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雅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