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5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花正华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正华,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5148号原告:花正华,居民。被告:XX,居民。原告花正华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7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4台空调、1台冰箱,合计9750元,当日给付押金1000元,尚欠货款875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XX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赊购格力空调2台、海尔冰箱1台、容声冰箱1台,合计货款9750元,当日支付1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合计9750元,已付1000元,下欠8750元,并有被告XX签名确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XX向原告赊购9750元电器,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仅支付1000元,剩余货款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7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花正华货款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