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改秀诉被告张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527号原告:李某,女,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张某,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勇,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76734.33元;2、由被告张某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宁远县X048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宁远县舜陵镇五里庵村路段时,将路边的行人李某撞倒在地,导致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21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李某因车祸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术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医疗费(至2016年4月18日)按发票核定为51324.65元,司法鉴定费为700元,伤后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营养费1500元。为维护原告李某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显属错误,原告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宁远县X048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宁远县舜陵镇五里庵村路段时,由于原告李某未遵守交通规则,没有进行必要的观察并违法侵占机动车道逆行,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李某具有重大过错。二、原告的伤并非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其医疗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三、原告李某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3、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4、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审理,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李某提交的2号证据和被告张某提交的1号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因为原告李某未遵守交通规则;对3号证据认为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清单上某些项目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申请重新鉴定;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果有异议。原告李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2号证据认为原告现无法行走,与被告提供的情况不符;对3号证据认为网站的医生不可信,不能作为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供的1号、3号、4号证据认证如下:对1号、4号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责令其在2016年10月10日前提交书面申请,但被告张某未提交,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张某提交的2号、3号证据认证如下:对2号、3号证据,系被告从网站上下载的相关内容,其真实性、可靠性、合理性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张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宁远县X048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宁远县舜陵镇(现为东溪街道)五里庵村路段时,将路边的行人李某撞倒在地,导致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000元(该2000元已经由被告张某支付),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3月13日转院至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14日),花费医药费50839.58元,另花费门诊费485.07元。出院诊断:1、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和休息,避免剧烈运动,继续逐步加强左膝屈伸功能康复功能训练及股四头肌肌力功能训练,防止肌肉萎缩;2、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6年7月21日,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李某因车祸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术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医疗费(至2016年4月18日)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营养费1500元,花费司法鉴定费700元。该事故于2016年3月25日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未避让行人,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的有关规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张某不服,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永公交复字【2016】第16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决定予以维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为原告李某垫付了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的医药费2000元,其余医药费未付。2016年8月8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某系宁远县东溪街道五里庵村7组人,农民,住宁远县东溪街道五里庵村7组,在家务农。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14日在宁远县中医院和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由其女儿杨静辉负责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016年3月25日,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未避让行人,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的有关规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张某不服,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永公交复字【2016】第16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6】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决定予以维持。上述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案原告李某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宁远县中医院和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休息为4个月,故原告李某的误工时间应为120天。因原告李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张某认为原告李某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4周岁,应认定为不再从事有收入的劳动活动,需要由子女抚养,但法律规定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并不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李某受伤后由其女儿杨静辉负责护理,虽然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杨静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开药店卖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其护理时间按34天计算。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原告李某受伤后在宁远县中医院和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必然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李某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只诉请300元交通费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李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司法鉴定需休息4个月,故加强营养是必要的,经司法鉴定营养费为15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元系司法鉴定认定的数目,结合原告李某的伤情,本院认为是合理的,故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李某伤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李某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张某已经垫付,原告李某也未提起诉讼,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参照《2016年-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51324.65元;2、误工费10254.58元(120天×31191元/年÷365天/年=10254.58元);3、护理费2905.46元(34天×31191元/年÷365天/年=2905.46元);4、后续治疗费2000元;5、营养费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1700元);7、司法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70684.69元。由于被告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0684.69元应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684.6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广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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