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祝秀玲与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秀玲,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2398号原告:祝秀玲,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王芬,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祝秀玲与被告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1日,原告交给被告现金90000元,被告将款存入河南九州天中集团,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王芬手办理的现金存入河南九州天中集团玖万元整,到期由王芬负责把钱偿还。王芬2014年11月20日”后经催要,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60000元,下余30000元,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被告王芬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釆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1日,被告问原告有钱吗,原告交给被告现金90000元,当时说用三个月,后被告将款存入河南九州天中集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王芬手办理的现金存入河南九州天中集团玖万元整,到期由王芬负责把钱偿还。王芬2014年11月20日”后经催要,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60000元,下余30000元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芬接收原告祝秀玲现金90000元,将该款存入河南九州天中集团,并已偿还原告60000元,且明确表示到期由其负责偿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按照约定,原告祝秀玲要求被告王芬支付欠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祝秀玲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登科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雷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