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永波与宋淑鼎、宋玉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波,宋淑鼎,宋玉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921号原告:马永波,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王喜英,系辽宁范作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淑鼎,男,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宋玉振,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娟,系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丽娟,女,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原告马永波诉被告宋淑鼎、宋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波、被告宋淑鼎、宋玉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娟、马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波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借款之日起半年”,在期限内被告仅偿还10000元,尚欠900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证人王安清的证言,拟证实借款过程等情况。被告宋淑鼎、宋玉振辩称,被告偿还借款后,原告已将欠条还给被告,此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一张,拟证实二被告已偿还欠款等情况;2、银行客户回单,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取款100000元还给原告;3、银行查询记录(复印件)及个人账户对账单,拟证实被告借100000元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等情况。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及证人王安清证言的采信,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做综合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宋淑鼎、宋玉振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宋淑鼎通过本案证人王安清介绍,向原告马永波借款100000元。借款过程中形成不同内容的欠据二张,一张约定利息按0.3%计算,到期不还,将以被告宋淑鼎冷库作为补偿(以下简称欠据一),另一张未约定利息(以下简称欠据二)。后原告马永波持欠据一让被告宋玉振签字确认,并据此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剩余本金9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则持欠据二抗辩已偿还全部价款。本院认为,首先,从欠条形成的过程分析,证人王安清的证言证实:原、被告都是我多年的好朋友。宋淑鼎在银行贷笔款,到还款时少100000元,当时这笔贷款是我担保的,我找到原告向他借款用于还银行的贷款。我是电话找马永波借钱,当时电话约定3分利息,用2、3个月,在电话里说过抵押的事。而原告的陈述也证实:3月26日上午,王安清给我打电话,他说宋淑鼎大哥在银行贷款还不上了,你有没有现金?借给我10万,我问他拿什么作保?10点半我就把钱付给他了。综合证人的证言和原告的陈述可知,3月26日上午,原告与证人电话沟通完借款的利息和抵押后,很短时间原、被告就完成了借款行为。从常理分析,原告在自书借条时,不可能忘记借款利息及抵押的情况,而最有可能的情形是原告对利息和抵押提出异议后,导致原告又书写了没有利息的欠据。故可以认定欠条一形成在先,因欠条二的出现而失效。其二,从证据规则的角度分析,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欠据一、二均为原告书写,且同时存在,而原、被告间只发生一次100000元的借款,原告持欠据一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应举证足以证明二被告持有的欠据二形成在前,系无效欠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三,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分析,虽原、被告对是否还款的事实各持有欠条一张,但被告另提供了可以证实可能全额还款的银行客户回单一份以否认原告欠条的效力,而在本院另行确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并未提出足以证实在被告取款100000元后,仍向被告宋淑鼎主张还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已经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无论从事实方面、举证责任、证据证明力大小等角度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得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永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马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仕洲审 判 员 吴景文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