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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文立与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启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文立,郑启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沿江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军,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立,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审被告郑启永,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上诉人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文立、原审被告郑启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8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军,被上诉人张文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郑启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8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张文立对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决前路桥公司未收到原审传票及其他法律文书,程序违法。张文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启永未作答辩。张文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路桥公司、郑启永支付工资款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5月20日,路桥公司与发包人将乐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了省道304线将乐县境内公路(D)合同段项目工程建设。合同主要工程内容:路基、路面、防护、桥涵、安全设施。嗣后,路桥公司成立了省道304线将乐县境内公路工程(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宁国坚。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将该工程通过层层转包给了郑启永。2010年9月13日,郑启永以路桥公司省道304线将乐县境内公路工程(D)标项目部名义与张文立签订了路基石方爆破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张文立进行路基石方爆破工程的前期工作。2015年2月17日,郑启永以又名郑浩(公民身份号码与郑启永的一致)的名字向张文立出具凭条一张,载明:“兹有省道304线将乐万安至旦溪D合同段爆破组实际完成工程量290000,余欠150000元。此据,350426197001255011,证明人郑浩”。2016年2月7日,郑启永支付给张文立25000元。2.省道304线将乐县境内公路工程(D)合同段项目工程于2012年12月24日完成交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本案中,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通过层层转包给了郑启永,且郑启永属无承建资质的个人,该转包关系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现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发包人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郑启永理应支付尚欠的工资款。郑启永在2016年2月7日付给张文立25000元,张文立认为该款系郑启永个人给其的借款,但该付款是在郑启永出具的凭条中载明“2016年2月7日已付25000元”。因此该款应当是支付的爆破工资款,故郑启永至今仅尚欠125000元。路桥公司没有实际参与项目管理与施工,而是将工程项目层层转包,路桥公司的行为客观上促成本案非法转包事实得以实现,故路桥公司应就郑启永对张文立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郑启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文立工资款125000元;二、路桥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郑启永、路桥公司负担1375元,由张文立负担27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路桥公司认为一审在路桥公司未收到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的情形下,就仅凭张文立到庭单方陈述作出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经审查,路桥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住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沿江西路6号。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按当事人提供的(起诉状载明)的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东路398号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路桥公司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法律诉讼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邮政局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6日按路桥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沿江西路6号”向路桥公司邮寄送达应诉材料、证据及开庭传票等法律诉讼文书,路桥公司有签收,且签收人与一审判决书、二审缴费通知书的签收人一致,故应当认定路桥公司有收到一审法院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应诉材料、证据及开庭传票等法律诉讼文书。路桥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张文立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胜诉权的法律制度。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虽然本案涉案的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4日完成交工验收,但郑启永(××)于2015年2月17日才与张文立就路基石方爆破工资进行结算,且郑启永于2016年2月7日有向张文立支付爆破工资款25000元,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而张文立于2016年4月5日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因与本案涉案工程同为省道304线将乐县境内(万安至旦溪)公路工程(D)标合同段项目工程的(2014)将民初字第803号、(2015)将民初字第488号、(2015)三民终字第838号生效民事判决,对重庆华通公司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管理人不予确认,并认为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承包给黄先荣,黄先荣又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郑启永。郑启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出具给张文立的凭条载明:“兹有省道304线将乐万安至旦溪D合同段爆破组实际完成工程量290000,余欠150000元。此据,350426197001255011,证明人郑浩”,足以证明张文立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本案所涉债务。路桥公司没有实际参与项目管理与施工,而是将工程项目层层转包,路桥公司的行为客观上促成本案非法转包事实得以实现,故路桥公司应就郑启永对张文立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路桥公司关于张文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施工的事实、张文立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及一审时存在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广西现代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辉审 判 员  程哲明代理审判员  叶景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