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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赵杏村与双峰兴昂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峰兴昂鞋业有限公司,赵杏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兴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万宜路。法定代表人:成春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春兵,男,系该公司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贤,男,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杏村,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丹(赵杏村之妻),住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凡,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双峰兴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昂鞋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杏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5日作出的(2015)双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昂鞋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5525元。2、由被上诉人赵杏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给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22521.17元、人工成本105.08元。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超料统计表及物控部门主管调查笔录,仅能说明2015年5月的超料状况而不能说明被上诉人4月至7月间给公司造成的材料损失,因物控部主管仅掌握物料数量,物料单价仅采购部知晓,故一审片面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79.14元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赵杏村于2015年4月9日到2015年7月5日期间任上诉人三厂冲机部组长,任职期间多次违规操作,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上诉人于2015年7月7日向被上诉人送达《员工降职通知书》后,被上诉人仍无悔改的行为及意见,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于2015年7月23日以“违反与公司相关规定,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系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一审认定上诉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赵杏村辩称: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造成919.14元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是真实的证据,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为了诉讼而弄出来的证据。一审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赵杏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原告赵杏村入职广东省东莞兴昂鞋业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1月受该公司安排进入被告兴昂鞋业公司,在被告三厂冲击部任副料组长一职。2013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对劳动报酬及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等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二十条约定内容为:“甲方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产品质量监管政策,乙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为完成劳动定额(任务)而忽视产品质量。如遇乙方只顾一味单纯完成劳动定额(任务),未经权利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违反相关程序造成不良后果时,甲方有权根据《奖惩管理办法》给予处分,对造成甲方产品合格率低于正常水平的经济损失部分还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乙方年度累计违反产品质量政策满三次(含记大过三次)时,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甲方同时有权以过失性辞退方式终止劳动合同,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乙方超越职权范围授意、指使其他员工或亲自实施其工作范围外的业务活动给甲方造成2000元人民币(含)以上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有前述三次(含)以上越权行为造成甲方或其他员工损失的累计总额达5000元(含)以上的,除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外,一律以过失性辞退方式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赵杏村在被告工作期间,于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5日止,因工作失职或违反车间规定等事由,受到被告警告一次、记小过四次和记大过二次等处分(其中2015年4月16日的违规记录单显示记大过,但原告没有签名确认,其他违规记录单均由原告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5月,原告赵杏村因工作失职造成被告公司材料成本损失860.4元及人工成本损失119元,合计979.14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降职处分,同年7月23日,被告以“违反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0条的相关规定,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9月,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5年10月22日,该委员会双劳仲案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11月12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的每月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其工资卡,为证明其月工资收入,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卡账户银行交易记录,经计算上述银行交易记录单原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7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被告兴昂鞋业公司以“违反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0条的相关规定,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原告赵杏村之间的劳动关系,针对上述解除理由,被告提交了6份违规记录单及损失明细表等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由于原告严重失职,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事实,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被告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后,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2倍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原告赵杏村于2006年6月入职广东省东莞兴昂鞋业有限公司,2010年11月受该公司安排进入被告兴昂鞋业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6月计算至2015年7月止,原告的工作年限为9.5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峰兴昂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杏村经济赔偿金75525元(3975元/月×9.5月×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二审中,上诉人兴昂鞋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单8份,拟证明赵杏村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2、工作说明书2份,拟证明材料单价由采购部掌握;3、员工离职单,拟证明赵杏村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认可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赵杏村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3月,发生在被上诉人违规前,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因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系上诉人在二审询问后补充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离职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仅能证明2015年7月24日被上诉人领取了当月工资,因被上诉人是被免职的,且离职事由一栏被上诉人没有签名认可。本院经审查,证据1、2,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上诉人调取的证据;对证据3,对离职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仅在该离职单中“薪资领取签名并按手印”处签名捺印,在“离职事由本人签名”处并未签名,故只能证明被上诉人领取离职前工资的事实,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认可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明目的。二审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在一审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到上诉人兴昂鞋业公司调取了2015年4月至6月的冲机超料状况统计表,并对上诉人物控部主管王松利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上诉人赵杏村于2015的5月造成上诉人材料成本损失860.4元及人工成本损失119元,合计979.14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上诉人兴昂鞋业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通知工会函》显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杏村的处理意见是免除组长职务,工会意见栏却注明“同意开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兴昂鞋业公司以“违反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0条的相关规定,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赵杏村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双方劳动合同第20条有关上诉人以过失性辞退方式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非常明确,有以下两种情形:1、被上诉人年度累计违反产品质量政策满三次(含记大过三次);2、被上诉人有三次以上越权行为造成损失累计总额5000元以上。上诉人虽在一审时提交了违规记录单及损失明细表等证据,但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反证据反驳。故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上诉人调取了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杏村于2015的5月造成上诉人损失979.14元,双方当事人质证时均表示无异议。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通知工会函》显示其对被上诉人的处理意见是免除组长职务,但工会意见栏却直接签署“同意开除”,说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具有随意性,程序亦不合法。因此,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与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兴昂鞋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诉讼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爱东审 判 员  张朝华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娇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