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玉群与上海惠黎食品有限公司、江惠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惠黎食品有限公司,周玉群,江惠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惠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九工路815号。法定代表人:陶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筛,市民。原审被告:江惠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荣,上海惠黎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惠黎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惠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群、原审被告江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益商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2015年3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此之前结欠被上诉人的面粉款340489元及此后被上诉人续供上诉人面粉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面粉购销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对结欠被上诉人的面粉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数次给付被上诉人合计人民币365000元,该款额中系归还协议中的结欠货款340489元,余下多付24511元为协议之后续供面粉的应付货款,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称续供面粉尚欠款为39200元未付,原审法院亦于审理查明确认,实际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面粉款仅为14689元(即39200元-24511元)。2、关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由江惠忠于2015年6月27日签署的“截止2015年6月27日欠款柒万玖仟贰佰元整”的所谓结算清单,仅系被上诉人自行填写了相关的内容及数据,在本案中,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欠款的事实。3、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了案外人盐城新阳春面粉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货物运输合同均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的面粉的事实。被上诉人周玉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周玉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惠黎公司偿还周玉群欠款379689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息);惠黎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元及因违约而导致的损失76800元;江惠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惠黎公司、江惠忠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周玉群与惠黎公司存在面粉供应关系,江惠忠系惠黎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3月14日,周玉群作为销售方(甲方)、惠黎公司作为购货方(乙方)、江惠忠作为担保人签订面粉购销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因面粉购销关系,甲、乙双方已合作一年有余,截止2015年3月14日,乙方结欠甲方货款人民币为340489元(大写叁拾肆万零肆佰捌拾玖元)。双方协议:一、乙方结欠甲方货款340489元,在双方继续合作期间,甲方不主动要求乙方偿还该货款。二、在合作期间,乙方保证每月使用甲方供应的面粉200吨,价格按面粉的出厂价外加120元/吨,自此之后,每次供应的面粉均以现金结账,不再发生新的欠账。如果乙方使用甲方的面粉总量低于120吨/月,那么,乙方必须向甲方承担所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为5000元/月,该利息必须于当月的月底前支付给甲方。三、如果乙方不再使用甲方的面粉,那么乙方必须在二个月内还清结欠甲方的全部货款。如果乙方不能在二个月还清欠款,那么,从2015年3月14日起,乙方向甲方承担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月,并且甲方有权采取一切措施追要欠款。四、甲方向乙方保证面粉满足供应,随要随有。五、担保人保证乙方按此协议书履行,否则,承担担保人应负的一切责任。六、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承担违约金贰万元,在承担违约金后,仍须按本协议履行。2015年4月10日至6月10日期间,周玉群陆续向惠黎公司供应面粉,总额620000元;后惠黎公司陆续还款540800元;2015年6月27日,周玉群与江惠忠进行对账结算,截止2015年6月27日,惠黎公司尚欠周玉群货款柒万玖仟贰佰元整(79200元),江惠忠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29日,江惠忠向周玉群汇款40000元,余款39200元至今未有给付,周玉群多次向惠黎公司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周玉群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惠黎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故周玉群请求惠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7968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玉群、惠黎公司对于逾期付款既约定了利率标准又约定了违约金数额,依照民事活动应予遵循的利益衡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惠黎公司对于未付款项按照月利率二分计息较为适宜。对于周玉群主张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江惠忠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中签名确认,承诺愿对惠黎公司未依约履行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故周玉群请求江惠忠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予以支持。惠黎公司辩称仅欠货款1468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惠黎公司偿还周玉群货款379689元及利息(1、以34048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2、以39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江惠忠对上述债务中的340489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周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7元,由周玉群负担2024元,由惠黎公司负担5913元。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惠黎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玉群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2015年3月14日周玉群与惠黎公司签订的面粉购销协议书,截止2015年3月14日,惠黎公司结欠周玉群货款人民币为340489元。协议同时约定,惠黎公司结欠周玉群货款340489元,在双方继续合作期间,周玉群不主动要求惠黎公司偿还该货款;自此之后,每次供应的面粉均以现金结账,不再发生新的欠账。在协议签订后,2015年4月10日至6月10日期间,周玉群陆续向惠黎公司供应面粉,总额620000元,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周玉群提供的2015年6月27日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可以证实。惠黎公司上诉认为,2015年3月14日结账之后的面粉均是现金结账,之后的转账均应认定是支付2015年3月14日结账所欠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每次供应的面粉均以现金结账,不再发生新的欠账。该协议所称的现金结账并非单纯指是面交现金结算,银行转账也是现金交付的一种方式,且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7日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中,也明确反映了在3月14日之后上诉人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并有结欠欠款,上诉人主张其全是现金结账没有欠款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惠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937元,由上诉人上海惠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永军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张晨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