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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马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刑初99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猛(别名马全),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住铁力市。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庆安县看守所。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猛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猛在庆安县热电厂北侧给其亲属王某看管烟道厂。2016年5月10日22时许,马猛将菜刀别在腰间,来到烟道管厂东侧的繁华食杂店,马猛将房门敲开后进入店内,要买一盒紫云香烟。在店主杨某某找钱时,马猛见包内有钱,过去抢杨某某手中的包,并把菜刀拿出来对杨某某进行威胁。随后,马猛将包内的500.00元现金及柜台内的两盒人民大会堂牌香烟抢走。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盒人民大会堂牌香烟价格为32.00元。综上,被告人马猛抢劫现金及财物合计532.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马猛犯抢劫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马猛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猛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马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猛在庆安县热电厂北侧给其亲属王某看管烟道厂。2016年5月10日22时许,马猛将菜刀别在腰间,来到烟道管厂东侧的繁华食杂店,马猛将房门敲开后进入店内,要买一盒紫云香烟。在店主杨某某找钱时,马猛见包内有钱,过去抢杨某某手中的包,并把菜刀拿出来对杨某某进行威胁。随后,马猛将包内的500.00元现金及柜台内的两盒人民大会堂牌香烟抢走。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盒人民大会堂牌香烟价格为32.00元。综上,被告人马猛抢劫现金及财物合计532.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马猛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苏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庆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捕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马猛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猛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上述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根据案件的事实,犯罪情节,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红代审 判 员  王树军代理审判员  齐德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庆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