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9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雄泰集团有限公司、超人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雄泰集团有限公司,超人集团有限公司,应雄,应美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44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1118号创新国际大厦1至3层。法定代表人:徐新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夏冰、何志明,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雄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锡山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应雄,执行董事。被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州西路387号。法定代表人:应正,董事长。被告:应雄,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应美儿,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为与雄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泰集团)、被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人集团)、应雄、应美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夏冰、何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雄泰集团与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协议》(编号:2015063S2053)。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雄泰集团提供综合授信额度,金额3000万元人民币(一般贷款具体授信额度1000万元人民币;银行承兑汇票具体授信额度2000万元人民币),授信期间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18日。该授信协议由被告超人集团、应雄、应美儿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日,被告超人集团、应雄、应美儿夫妇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的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授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超人集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应雄、应美儿夫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同日,原告与雄泰集团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2%,罚息利率上浮50%;贷款期限2015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18日,自贷款放款时间2015年10月19日起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雄泰集团发放了人民币1000万元的贷款。在同一《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3000万元授信额度下,2015年10月27日,雄泰集团向原告申请商业汇票贴现业务,出票人为永康市天星日用品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4月23日,贴现利率为4.944%,原告按约支付了票据贴现款。截至2016年8月24日,雄泰集团尚欠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629548.22元。其中流动资金1000万元,雄泰集团在利息付至2016年3月以后,再未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之后的利息。截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雄泰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应归还利息183601.29元,尚欠本金1000万元,共计10183601.29元。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在2016年4月23日后也未归还。为追索上述款项,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8440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雄泰集团的《综合授信协议》(编号:2015063S205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063D647);2.判令被告雄泰集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83601.29元,共计10183601.29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雄泰集团归还票据垫款1000万元及利息629548.22元,共计10629548.22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付清日止);4.由被告雄泰集团承担实现本案债权费用48440元由;5.被告超人集团、应雄、应美儿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综合授信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雄泰集团的授信相关约定;4.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超人集团、应雄、应美儿自愿为被告雄泰集团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股东会同意贷款决议书及签字样本复印件、股东同意担保决议书及签字样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雄泰集团的股东同意公司向原告贷款及超人集团的股东同意其所有公司为雄泰集团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贷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雄泰集团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双方约定、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7.商业汇票贴现总协议、补充协议(一)、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及垫款凭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贴现总协议垫付贴现金额的事实;8.送达地址确认书(二份,复印件),证明雄泰集团、超人集团、应雄、应美儿均向原告确认了各类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9.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为追索借款原告支付代理费48440元的事实。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诉称相印证,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与借款人及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照履行。借款人雄泰集团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关于解除《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请求,因协议及合同已实际到期,故该项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雄泰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83601.29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雄泰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垫款1000万元及利息629548.22元(利息、罚息已算至2016年8月24日,此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雄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8440元。四、由被告超人集团有限公司、应雄、应美儿对被告雄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108(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小飞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