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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与洛阳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洛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6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龙区关林镇大西村。法定代表人何宏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雷,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宛康,代理市长。委托代理人程学录,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卉艺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卉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晖、王雷,被上诉人洛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程学录、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6月,洛阳市政府颁发洛市国用(2001)字第5-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卉艺公司享有975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3年5月卉艺公司将9756.3平方米中的8655平方米及道路用地1261.1平方米转让给洛阳中色汉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汉兴)。卉艺公司剩余建设用地1101.3平方米(计1.653亩),道路用地468.1平方米(计0.703亩)。2003年6月6日,洛阳市政府为中色汉兴颁发了洛市国用(2003)字第3-5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宗地图显示在卉艺公司洛市国用(2001)字第5-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范围内规划了一条道路,规划路中心线以西土地使用权归中色汉兴,规划路中心线以东土地使用权归卉艺公司。2003年洛阳市政府为卉艺公司颁发洛市国用(2003)第05005684号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建设用地面积为35.2平方米。2011年8月8日,洛阳新区TDJYX-2011-47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洛阳市地产交易中心挂牌出让,该地块包括卉艺公司洛市国用(2003)第05005684号土地使用权证证载的土地面积,同时也包括了卉艺公司洛市国用(2001)字第5-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范围内规划的道路。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德鑫公司)等三家联合竞得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4月26日,洛阳市政府为浩德鑫公司颁发洛市国用(2013)第050072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13日,卉艺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卉艺公司洛市国用(2003)第05005684号土地使用权证;撤销洛阳市政府给浩德鑫公司颁发的洛市国用(2013)第050072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行初字第408号行政判决,认为卉艺公司2001年取得了9756.3平方米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在转让给中色汉兴8655平方米建设用地后,还剩余1101.3平方米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而洛阳市政府给卉艺公司颁发的洛市国用(2003)第05005684号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只有35.2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洛阳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遂判决:确认洛阳市政府为卉艺公司颁发洛市国用(2003)第05005684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同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行初字第409号行政判决,认为洛阳市政府给浩德鑫公司颁发洛市国用(2013)第050072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卉艺公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2日,卉艺公司向三门峡市中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洛阳市政府赔偿因违法出让其合法取得的土地及道路损失计14136000元。2015年3月16日,卉艺公司向三门峡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洛阳市政府将其合法拥有的1101.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2015年5月27日,三门峡市中院作出(2015)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确认洛阳市政府将卉艺公司合法拥有的1101.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该判决于2015年6月16日生效。2015年8月18日,三门峡市中院委托河南华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1101.3平方米工业用地在2015年6月16日的市场价值予以评估。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洛阳市政府将卉艺公司合法拥有的1101.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浩德鑫公司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因卉艺公司的土地已被洛阳市政府挂牌出让,且受让人浩德鑫公司已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属善意。返还土地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洛阳市政府应按照卉艺公司1101.3平方米土地的原用途在其出让行为确认违法时的市场价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并负担定期存款利息。卉艺公司主张洛阳市政府是以商住用地将其1101.3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违法出让、应按商住用地予以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应不予支持。卉艺公司起诉要求洛阳市政府赔偿违法出让468.1平方米道路用地的损失,但卉艺公司的洛市国用(2001)字第5-0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没有确认其享有该道路用地的使用权,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赔偿金593,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该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卉艺公司不服一审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赔偿数额的依据即河南华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华鼎评报字(2015)第25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程序不当、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要求强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以工业用地的标准进行鉴定评估鉴定属于不当。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三十六条规定作出的判决与该条款之真实含义相去甚远。请求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改判按商住地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为:1、卉艺公司要求将1101.3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商住用地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卉艺公司取得的土地当时政府规定的用途即为工业用地;2、《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是直接损失赔偿,并不包括间接损失或其应得利益;3、一审法院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并无任何违法之处,是可以采信的;4、洛阳市政府因对土地进行规划调整而获得的是正当利益,洛阳市政府并没有因违法行为而获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洛阳市政府将卉艺公司合法拥有的1101.3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浩德鑫公司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洛阳市政府按照卉艺公司1101.3平方米土地的原用途在其出让行为确认违法时的市场价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并负担定期存款利息的处理正确。卉艺公司主张该1101.3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应按商住用地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卉艺公司主张河南华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华鼎评报字(2015)第256号资产评估报告程序不当且与事实不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市卉艺花木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肖海生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