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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石林与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022号原告:石林,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石斌,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石林与被告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石斌外出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前归还,若不能归还,借款人愿意向出借人支付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每天100元的违约金。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致该纠纷产生。诉讼过程中,原告石林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石斌未作答辩。原告石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出借人依约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斌归还原告石林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400元,诉讼费合计850元,由被告石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妙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