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李春香诉陈普宝、周王晓庆合伙企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香,陈普宝,周王晓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李春香委托代理人:齐杰涛,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普宝委托代理人:索绪明,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王晓庆原告李春香诉被告陈普宝、周王晓庆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杰涛,被告陈普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索旭明、被告周王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在没有任何出资,也没有所谓的股东会存在,也没有召开所谓的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的情况下,两被告拿出《沙市区金韩阁韩式烤肉店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让原告签字,要求原告以27万元的低价出售所谓的45%的股份,并威胁不签订上述协议不归还原告给金韩阁烤肉店的出资款和盈利款,为了降低损失,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直到2013年12月31日,原告才收到被告陈普宝给付的27万元费用,但是这27万元属于金韩阁店的营业款,并不是他本人的财产,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的出资权益受侵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2013年4月11日签)、《合作投资协议书》(2013年7月21日签)、《股权转让协议》、《沙市区金韩阁韩式烤肉店股东会议决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沙市区金韩阁欢乐烤肉店和金韩阁韩式烤肉店的出资款差额230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出资沙市区金韩阁欢乐烤肉店和金韩阁韩式烤肉店的全部盈利20925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普宝、周王晓庆辩称:1、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作投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沙市区金韩阁韩式烤肉店股东会议决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依法有效。2、根据双方协议及协议履行情况,原告已经不是金韩阁欢乐烤肉店的股东,二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出资款差额、支付盈利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陈普宝户籍信息;证明被告陈普宝的身份情况。2、周王晓庆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周王晓庆的身份情况。3、金韩阁欢乐烤肉店基本信息及负责人信息;证明金韩阁欢乐烤肉店及负责人登记的基本情况。4、金韩阁韩式烤肉店基本信息及负责人信息;证明金韩阁韩式烤肉店及负责人登记的基本情况。5、建行卡交易查询记录;证明李春香对金韩阁欢乐烤肉店的出资来源及出资情况。6、投资人与法人协议书;证明李春香是金韩阁的投资人和经营权所有人,杨雄只是金韩阁工商执照持有人和与地下商场租赁合同的签订人。7、情况说明;8、与郭言龙的通话录音;证明郭言龙借款60余万元赠与李春香,并以李春香名义出资金韩阁欢乐烤肉店60余万元的事实,以及分三部分投入金韩阁,其中一部分以30万转账方式出资并入账,一部分大约20万左右以现金和刷卡方式交付转让费、租金、保证金、水电煤等费用;其他均现金方式支付金韩阁日常开支、固定资产及相应的营业用品。9、谈话笔录(徐杰);证明原告出资金韩阁烤肉店的事实,其中包括32万入账资金、租金等费用,是金韩阁烤肉店的实际出资人或投资人;金韩阁烤肉店4月份开业。10、谈话笔录(毛琳琳);证明被告陈普宝没有实际向金韩阁烤肉店出资;2013年6、7月份金韩阁烤肉店的经营状况良好,每天大约7000元至8000元的毛收入,星期六、星期天收入大概在1万元左右。11、与杨雄的通话录音;证明金韩阁烤肉店的实际出资人是李春香,杨雄仅系工商执照的办理人,没有参与金韩阁出资;金韩阁烤肉店在2013年7、8月份的时候经营状况良好,有盈利能力。12、营业额收据;证明2013年7月初金韩阁烤肉店的盈利情况。13、租赁合同;证明金韩阁欢乐烤肉店店铺的租赁情况及租金等的约定情况。14、翟万军的证人证言;证明金韩阁店2013年4月6日开始营业及胡高鹏、会计徐杰是店里的管理人员的事实。15、合作投资协议书(2013年4月11签);证明李春香出资金韩阁烤肉店50万的事实;在未出资的情况下,被告周王晓庆违反有关个体工商户等相关法律规定且不顾原告唯一出资人的事实,擅自设立股东、股份等不存在的事实,侵害了原告出资权益。16、合作投资协议书(2013年7月21日签);证明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二被告违反有关个体工商户等相关法律规定且不顾原告唯一出资人的事实,擅自设立股东、股份等不存在的事实,侵害了原告出资权益。17、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在未实际出资情况下,被告陈普宝违反有关个体工商户等相关法律规定且不顾原告唯一出资人的事实,虚构所谓的股权转让的事实,侵害了原告出资权益。18、股东会议决议;证明二被告未出资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不顾原告唯一出资的事实,虚构所谓股东会、股东会会议及虚构股份转让等不存在的事实,侵害了原告出资权益。19、沙市区民政医疗救助医中结算表;证明2013年5月份和7月份原告生病住院的事实。20、与张伟珍通话的录音;证明1、金韩阁欢乐烤肉店唯一出资人是原告;2、被告陈普宝系受李春香委托管理金韩阁;3、受托管理期间,被告陈普宝存在欺骗原告的情形,且被告反客为主逼迫李春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4、被告周王晓庆没有参与金韩阁欢乐烤肉店经营管理;5、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金韩阁欢乐烤肉店经营状况良好,有盈利。21、结婚证;证明李春香与郭言龙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普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金韩阁欢乐烤肉店与沙市区金韩阁韩式烤肉店是一个经营主体,以前叫金韩阁欢乐烤肉店,后变更为金韩阁韩式烤肉店。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账户名称为郭言龙,仅凭该记录无法证明烤肉店是李春香出资的。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6月26日周王晓庆已经是金韩阁欢乐烤肉店实际出资人。证据7、9、10、11真实性有异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对烤肉店的实际情况并不清楚,且杨雄在陈普宝进入之前就已经离职了,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与郭言龙通话不能确定,而且我们不否认原告之前系出资人,达成协议后原告已经不再是股东了,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为顾客联,且当时经营属于严重亏损状况,不能证明盈利情况。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2013年5月6日证人翟万军就已经辞职了,具体情况他不清楚。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说明在2013年4月11日被告周王晓庆已经为金韩阁韩式烤肉店的投资人,且载明甲方出资45万元,并非原告所称的60万元。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普宝出资加入是因烤肉店亏损,陈普宝偿还债务后进入。证据17除手写添加内容以外,其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说明陈普宝已经将股权转让期间的盈利连同股权转让金已经支付给了李春香。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确认了李春香出资为18万元,陈普宝与原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后,一共支付了27万元包含了盈利。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关住院的病例资料,且住院并不代表其所签订的相关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婚证显示现在李春香与郭言龙已经不是夫妻关系了。被告周王晓庆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普宝,但是说明,证据16签署时间应为2013年7月31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张为珍出庭作证,张为珍的证言的基本内容为:张为珍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年底在金韩阁烤肉店后厨洗碗,在其工作期间,烤肉店生意不错,当时该店是李春香投资的,2013年冬天,陈普宝开始管理该烤肉店,周王晓庆没有参加烤肉店的管理。在其工作期间,证人感觉陈普宝有一点欺骗原告,就原被告双方转让股权的的事情,证人当时不知情,事后听说,证人认为李春香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是被迫签署的协议。李春香与陈普宝因为股权转让的事情一直有争议。被告陈普宝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烤肉店登记信息及税务登记证、委托缴税三方协议书及告知函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普宝是合法经营人、法定代表人及依法纳税人。3、资本组成协议书及合作投资协议书;证明涉案餐厅系原被告合伙经营,并明确了出资金额及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对合伙投资协议要说明的是我们提交的原件的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应当以我方提交的为准。4、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其持有的涉案烤肉店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陈普宝,并对转让价款等事项作出了约定。5、收条两张;证明被告陈普宝已按照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已收到款项的基本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普宝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烤肉店登记信息真实性有异议,不具合法性,显示金韩阁韩式烤肉店的注册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这个时候欢乐烤肉店并未注销,不应当在欢乐烤肉店的基础上再设立韩式烤肉店;税务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工商部门没有依法审核金韩阁韩式烤肉店的设立基本信息,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对告知函三性均有异议,2013年7月25日金韩阁韩式烤肉店在合法的运行中,该函是荆州市宏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运营部出具的,经营人为李春香,而非陈普宝。证据2中的委托缴税三方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营人为李春香,陈普宝只是受托管理,其无权签署该协议。证据3中资本组成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李春香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出资人是李春香,陈普宝只是受托管理,并未出资;且无法查证周王晓庆是否出资,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中合作投资协议书,对李春香的签名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时的出资人为李春香,周王晓庆没有参与公司经营,陈普宝也没有出资18万元,该协议是在李春香住院期间不知内容的情况下签的。证据4对签名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非李春香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陈普宝想自己管理烤肉店,原告是在被动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金韩阁欢乐烤肉店是个体工商户,不存在股东及股权转让的情形。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钱我收到了。被告周王晓庆对被告陈普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王晓庆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4月11日我通过银行转账至李春香的女儿钱洁账上,证明我出资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周王晓庆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普宝对周王晓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成就,故原告提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张为珍的证言不能准确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证人张为珍的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陈普宝、周王晓庆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陈普宝、周王晓庆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8日,原告以案外人杨雄的名义,经营沙市区金韩阁欢乐烤肉店,经营地点为沙市区北京路中央大道A区70-74。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王晓庆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周王晓庆作为新的投资人与甲方共同经营位于北京路中央大道地下商业街A区70-74号商铺“金韩阁餐厅”,出资总额为5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450000元,被告周王晓庆出资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周王晓庆向原告支付了投资款50000元。2013年12月4日,沙市区金韩阁欢乐烤肉店核准注销。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新的合作投资协议书,确认被告陈普宝为新的投资人,与李春香、周王晓庆共同经营位于北京路中央大道地下商业街A区70-74号商铺“金韩阁餐厅”,出资总额为400000元,其中原告出资180000元,被告周王晓庆出资40000元,被告陈普宝出资18000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陈普宝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了沙市区金韩阁韩式烤肉店,经营地址为沙市区北京路中央大道A区70-74号商铺。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三方,形成沙市区金韩阁韩式烤肉店股东会议决议,一致同意原告将其所持有的45%(占店注册资金4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股东陈普宝,该决议显示更变前,原告出资额180000元,应缴出资和实缴出资均确定为180000元,比例为45%,被告陈普宝出资额180000元,应缴出资和实缴出资均确定为180000元,比例为45%,周王晓庆出资额40000元,应缴出资和实缴出资均确定为40000元,比例为10%。变更后,经营者为2人,被告陈普宝出资额360000元,应缴出资和实缴出资均确定为360000元,比例为90%,周王晓庆出资额40000元,应缴出资和实缴出资均确定为40000元,比例为10%。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普宝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的沙市区金韩阁韩式烤肉店45%的股权作价270000元全部转让给被告陈普宝,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普宝支付了原告270000元。现原告认为前述合作投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均无效,双方协商无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认为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前述协议的时候,两被告有胁迫的行为,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签字内容尽到注意义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此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差额230000元,但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对原被告各方的出资额、应缴出资、实缴出资都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该股东会决议,两被告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普宝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3.4条约定:“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数额为270000元,含甲方在经营期间的盈利”。可见,原告与陈普宝之间已经就原告经营期间的盈利计算在了股权转让款中,被告陈普宝已经支付了27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出资沙市区金韩阁欢乐烤肉店和金韩阁韩式烤肉店的全部盈利2092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88元,由原告李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娅审判员 周备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