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0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吉首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龚泽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首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龚泽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1191号原告:吉首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环城路50号(原州塑料厂内)。法定代表人:石远卫,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平,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泽坚,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原告吉首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泽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首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二平、被告龚泽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首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1日,湘西自治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甲方)与吉首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诚达中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费用按小高层住宅1元/月/平方米按月交纳。被告系中港花园小区的业主,居住在高层带电梯住宅,理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为了收取物业管理费,采取了上门、拨打每个业主的电话、书面通告等措施来收取均未果。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吉首市忠诚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交接协议,原告对业主的前期物业服务权利及义务终止。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并自筹出资完善了小区的各类建设,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被告龚泽坚辩称,不是被告不交物业管理服务费,而是原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在平时,原告故意停了电梯,给业主的生活带来很多不便。2015年10月左右,被告爱人怀孕的时候,原告把电梯停了,第一次停了2天,第二次停了一个星期。被告以往是半年交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还没有到被告交费的时间,原告就停电梯了。另外,原告没有尽到修缮道路的义务,停电梯的同时,原告还把路灯也停了,也没有打扫卫生,垃圾桶也没有清理。综上所述,被告拒付物业费,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吉首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诚达·中港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吉首市诚达物业有限公司与吉首市忠诚物业有限公司交接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泽坚提交的7张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1日,湘西自治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吉首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订立《诚达·中港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在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期间,甲方选聘乙方为诚达·中港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等;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费用暂时按小高层住宅1元/月/平方米交纳,待吉首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后实行多退少补,物业费按月交纳;关于停车场收费(以吉首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为准)暂时采取以下方式:停车场属于甲方所有,委托乙方管理,车位使用人应按露天车位30元/个/月、车库车位90元/个/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费,乙方从停车费中按露天车位15元/个/月、车库车位40元/个/月的标准提取停车管理服务费。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乙方的管理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应按收取费用的1%的标准向甲方、业主支付违约金;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月交纳标准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吉首市忠诚物业有限公司在中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龙英)的见证下签订了《吉首市诚达物业有限公司与吉首市忠诚物业有限公司交接协议》,将诚达·中港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移交给吉首市忠诚物业有限公司,正式退出诚达·中港花园小区。被告龚泽坚是诚达·中港花园C栋3单元803号房的业主,其对所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590元(2015年7月1日至11月20日)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龚泽坚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龚泽坚对所欠原告吉首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90元没有异议,但主张是因为原告提供服务不到位、服务质量差以及原告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不履行义务,故而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损害了自身利益时,可以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能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故被告抗辩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泽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首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龚泽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良美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