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行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金照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8行初416号原告李金照,男,193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法定代表人骆远骋,主任。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雅莉,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科员。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区长。委托代理人杨亮,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蕙同,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李金照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的答复以及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照的委托代理人王梁,被告海淀区房屋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莫洁云、苏雅莉,被告海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5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针对李金照反映违法拆迁问题,作出海房征【2014】X-04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46号答复),答复如下:“经了解,西马坊村腾退项目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相关规定进行的自主腾退行为,不属于我办的管辖范围,建议您向上庄镇人民政府咨询反映或者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李金照不服上述答复,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4]8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90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46号答复。原告李金照诉称,1998年10月12日,原告与西郊农场一分场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人民政府西马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马坊村委会)签订《出让宅基地使用权协议》,约定原告有偿受让西马坊村西南头的一块宅基地。后原告在此处盖房一直居住至今。现西马坊村面临拆迁,上述房屋系被拆迁对象,原告正积极与西马坊村委会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尚未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7月18日,西马坊村委会组织人员对此处进行拆迁,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拆原告房屋,屋内物品毁坏殆尽,2014年7月25日,原告以EMS方式向被告发送《违法拆迁查处申请》,请求被告依法查处西马坊村委会的上述违法行为。2014年9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46号答复,称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以信访事项进行受理并进行答复程序违法,原告是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而非信访。2014年11月17日,原告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向海淀区政府提起复议,2015年1月22日,原告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46号答复。根据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负责对本区房屋征收拆迁行为中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依法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在权限范围内,落实行业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监督本行业各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及时报告区政府或告知有关部门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管或管理责任,被告至今未对西马坊村委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证拆迁工作正常合法进行,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的46号答复,依法撤销890号复议决定,确认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依原告申请限期履行其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李金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出让宅基地使用权协议,2、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建设的房屋具有合法的手续,原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2014年7月25日邮单,4、《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请查处西马坊村委会的违法拆迁行为;5、2014年9月6日邮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46号答复;6、2014年11月7日邮单,7、行政复议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依法向海淀区政府提出了复议;8、2015年1月22日邮单,9、890号复议决定,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复议机关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决定违法。被告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及被告海淀区政府辩称,被告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不具有对原告提出的西马坊村委会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拆迁管理工作。2011年11月1日,海淀区政府办公室作出海政办发[2011]72号《关于印发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其中载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承担的有关房屋征收拆迁职责划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根据其中的职权划分内容,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是承继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相应职责,独立承担房屋拆迁管理职能的部门。2014年7月28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收到原告提交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原告要求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依法查处西马坊村委会违法拆除原告位于西马坊村西南头房屋的行为。经查,原告所述之西马坊村委会在西马坊村进行的拆迁即西马坊村腾退项目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进行的自主腾退,有《上庄镇西马坊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细则》等材料为证,因此该次搬迁活动不涉及拆迁问题,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不具有对不属于拆迁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据此,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于2014年9月5日作出46号答复,并送达原告,据此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已履行必要的调查、答复、送达等法定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以邮寄方式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淀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立案审理。同日,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答复通知书并于2014年12月1日向海淀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890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46号答复,并于2015年1月21日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送达原告。经查询,该邮件于2015年1月22日被签收。海淀区政府从立案受理到作出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违法拆迁查处申请》,2、李金照身份证明,3、出让宅基地使用权协议,4、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要求查处西马坊村委会违法行为的申请;6、《上庄镇西马坊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证明西马坊腾退项目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开展的腾退项目,不属于拆迁项目;7、邮寄凭证,证明46号答复已经邮寄送达给原告。同时,被告提出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作为其法律法规依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处理单,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发出答复通知书;4、复议答复书,证明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答复;5、结案呈报表,6、890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经审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提交的证据,原告李金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李金照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据6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李金照提交的证据,被告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对证据1、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据8、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海淀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与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一致。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6中的890号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金照提交的证据9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李金照向海淀区房屋征收办邮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要求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依法查处西马坊村委会违法拆除原告位于西马坊村西南头房屋的行为。2014年7月28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收到李金照的上述申请。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在调查过程中,获取了《上庄镇西马坊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细则》。2014年9月5日,海淀区房屋征收办针对李金照反映问题的来信,作出46号答复。李金照不服,于2014年11月7日向海淀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依法撤销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的46号答复,责令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依法限期履行职责。海淀区政府收到上述申请书后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在收到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后,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890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46号答复。李金照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参照《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行为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对于李金照向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反映违法拆迁的问题,海淀区房屋征收办经调查认为西马坊村腾退项目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进行的自主腾退行为,不属于上述《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调整范围。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据此向李金照作出答复,并无不当。李金照认为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作出的被诉答复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海淀区政府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履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金照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侨珊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雨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