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天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10号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街2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李XX,男,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热连轧厂综合管理部职工。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冯峥,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艳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尖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XX、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峥、闫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来是我公司热连轧厂2250精整作业区的吊运工,平时表现一般,在其班组打分排序中一直在中下位置。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旷工长达5个月。我公司依照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职工连续旷工达15日或12个月累计30个工作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法履行了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手续并将解除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至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解除程序合法。2012年8月3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一事申请至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7月8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人仲裁字(2014)第153号裁决书裁决撤销我公司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我公司认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我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反而是我一再要求原告恢复我的工作岗位,原告坚决不同意,致使我不能正常上班。2010年2月期间我多次向班长白某反映工作条件危及生命安全,要求天车工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白某虽然口头答应,但是对我已经产生不满,工作上多次刁难。2010年2月25日由于之前我一直向班长白某反映安全问题,白某殴打了我,当时我被送到太钢总医院治疗,之后又去了中心医院治疗,我自行垫付了医药费。之后单位对于这个事情进行了处理,扣了我1000元,直到2010年9月份我才正式开始去上班。2011年1月21日我因工作安全问题及我被白某殴打一事又找主管李某反映,李某不但不采取有效措施化解职工矛盾,反而告诉我想去哪告去哪告,两个人发生口角之后,李某用板凳将我的头部砸伤,我再次去医院治疗并回家休养。没过几天同事和我说单位要把我调到劳务市场,待岗决定指的就是去劳务市场。我觉得很委屈,我正常反映情况被打,单位在没有公平、公正处理的情况下无故让我退出原岗位而且到劳务市场待岗,去劳务市场就意味着我失去工作,我不同意去劳务市场,就多次找领导协商此事,但单位坚决不同意我回到原岗位上班,在此情形下,我并不是主观上要旷工,是客观上单位不让我上班。二、原告给我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从形式和内容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先通知工会,也没有我的签字,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奖惩管理规定惩处细则》是否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得而知,但没有向我公示和告知,我根本不知道有这样的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对我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应当恢复我的工作岗位,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7日,被告张某某与太原钢铁(集团)轧辊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2007年12月,被告被安排到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热连轧厂上班,岗位为该厂2250精整作业区吊运工,2008年3月1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变更协议书》,用工主体变更为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的其他条款不变。2010年2月25日,被告因为工作安排与其班长白某产生分歧,随后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被送到太钢总医院治疗,之后又去了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张某某至2010年9月开始继续工作。2011年1月21日,被告因上次与白某发生的事件与作业区主管李某发生争执。2011年1月23日被告工作的作业区临时职代会做出了对被告进行待岗的处理决定。2011年11月25日,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连续矿工15个工作日以上为由,依据其单位2011年1月制定的《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奖惩管理规定》(简称:《奖惩规定》),单方作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原告(即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被告(即申请人)的工作,补发2011年2月至今的工资。2014年7月8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晋劳人仲裁字(2014)第15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矿工事实存在,过错明显,本裁决书生效前的工资损失,被申请人不予赔偿;二、结合本案的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过重,予以撤销。原告对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书不服,诉至我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我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尖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解除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重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太钢热连轧厂告知记录表》,用于证明单方解除合同的处罚所依据的《奖惩规定》已事前告知被告张某某,记录表被告知人处有“张某某”的签字字样,经鉴定,上述告知记录表中“张某某”的签字并非被告张某某本人签写。被告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与太原钢铁(集团)轧辊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变更协议书》、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热连轧厂2011年6-10月份考勤表、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热连轧厂2011年7-11月份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晋劳人仲裁字(2014)第153号裁决书、(2014)尖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太钢热连轧厂告知记录表》、警专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339号《文件检验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奖惩规定》,系被告单位内部制定并适用的规章制度,其中关于对劳动者的惩处规定,对包括被告张某某在内的劳动者影响甚巨,应依法向劳动者公示后,方可成为对劳动者的惩处依据。本案中,关于《奖惩规定》是否向被告公示,双方各执一词,对此,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原告的主要证据是证人段某某、陈某某、李某、薛X某、康某X的证言及《太钢热连轧厂告知记录表》,经查,上述证人现均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在原审与重审中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主要是说明其本人已经学习《奖惩规定》,被告张某某是否学习或《奖惩规定》是否向包括张某某在内的其他职工公示,均未提及,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太钢热连轧厂告知记录表》上“张某某”签字非被告本人签写,业经鉴定予以明确,故对《太钢热连轧厂告知记录表》的证明事项,不予采纳。如上所述,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将作为处罚依据的《奖惩规定》告知被告张某某或已将《奖惩规定》向包括被告张某某在内的劳动者予以公示,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依据《奖惩规定》对被告张某某作出解除合同的处理,程序不当。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事先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的有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记载,原告并未履行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解除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定程序,对被告的惩处决定程序不当,应予撤销。被告张某某自2011年2月起未实际参加工作,其要求补发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为《太钢热连轧厂告知记录表》签名鉴定事项预付鉴定费1500元,系因原告举证涉嫌伪造签名引起,该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对被告张某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行为,恢复与被告张某某的劳动关系。三、驳回被告张某某要求补发2011年2月至今工资的诉讼请求。四、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鉴定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甄 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