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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明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590号原告:王天明,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主要负责人:武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明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明的委托代理人韩龙、被告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文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判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晋B80X**、晋BB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辆损失28304元,评估费用2000元,拖车费5000元,合计:353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19时25分许,刘亮驾驶冀JN2X**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张涿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36KM+400M处,与赵建文驾驶晋B80X**、晋BB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晋B80X**、晋BCX**挂货车又与吕继伟驾驶的晋B83X**、晋BCX**挂解放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晋B83X**、晋BCX**挂货车又与王海龙驾驶的晋B85X**、晋BC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晋B80X**、晋BB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1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96099201600017号认定:刘亮负全部责任,赵建文、吕继伟无责任。原告王天明认为,作为晋B80X**、晋BB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大同县凯德翔汽车有限公司为晋B80X**、晋BB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人,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晋B80X**牵引车的保险限额290694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成因及发生有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报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也没有出现场勘查,从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长家口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的车损已有事故责任方刘亮承担赔付,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付。晋B80X**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0694.33元,晋BBX**挂投有机动车损失险70227.65元,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即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报案,也没有现场勘查,事故认定书中有责方已通过调解承担赔付,被告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有记载,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责方调解赔付,原告称并未实际收到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调解未果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实际得到赔偿款,故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车损28304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车损评估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由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结论,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论书存在不实的情形,评估费用系评估该车辆受伤情况的正常支出,被告抗辩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车损予以确认;2、评估费用200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认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性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500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没有拖车明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施救花费合理合法,应予确认,被告抗辩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合计35304元。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晋B80X**、晋BBX**挂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理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5304元。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5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计341.5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