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45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张家庄镇东蒲城村东风街**号,务工。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网上追逃,2016年10月1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褚某、许某(行政处罚)、熊某等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大经街沙县小吃饭店吃饭时,因邻桌的被害人张某3、石某指责其大声喧哗而引发不满,被告人褚某用啤酒瓶砸被害人石某头部引发双方殴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褚某夺下被害人张某3的折叠刀将张某3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3胃破裂,其伤情属重伤二级。被害人石某头部损伤,其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褚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3、石某陈述,证人熊某、许某、张某1、赵某、魏某、郑某、张某2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监控录像,疾病诊断证明书和暂不收押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移交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褚某、许某、熊某等人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大经街沙县小吃饭店吃饭时,因邻桌的被害人张某3、石某指责其大声喧哗而引发不满,被告人褚某用啤酒瓶砸被害人石某头部引发双方殴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褚某夺下张某3手中折叠刀将张某3腹部扎伤,致张某3胃破裂,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石某头部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褚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11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网上追逃,2016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当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3、石某陈述,证人熊某、许某、张某1、赵某、魏某、郑某、张某2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验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监控录像,疾病诊断证明书和暂不收押通知书,情况说明,移交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持刀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岳红丽人民陪审员 李跃斌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