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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礼刚与被告卿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礼刚,卿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3614号原告:谢礼刚,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双凤镇高寺村*组**号。被告:卿华,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同安幸福路*号*栋*单元*号。原告谢礼刚诉被告卿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礼刚、被告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礼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修复位于同安幸福路6号4栋1单元6号房屋所有漏水的地方(2个厕所、阳台、厨房);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同安幸福路6号4栋1单元6号房屋的房屋,买卖房屋是已装修的房屋。2016年3月4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为是二手房,原告未对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7月1日,原告楼下住户找到原告称,原告的房屋漏水,导致楼下的墙面损毁。后原告联系被告、物管、中介等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在交易时向原告交付了不合格的房屋,隐瞒了房屋漏水的严重情况。被告卿华辩称:双方在交易时均知晓双方交易的是二手房,原告对房屋现状进行了充分的了解,交易价格亦按二手房的价格进行交易。被告在该房居住使用未发现漏水现象,且在交易前将该房出租给他人,他人亦正常使用,未发现漏水的情况。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后,原告对房屋具有管理权,出售数个月后,发现漏水情况不属被告管理的范畴。原告亦不能证实漏水的因该房屋所致。本院经过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原告谢礼刚与被告卿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办事处幸福路6号4栋1单元3楼6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原告支付了房款,双方于2016年3月4日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入住该房屋。2016年7月原告告知被告房屋漏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漏水的问题,因双方在交易时均已明确涉案房屋系二手房,原告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反映出房屋漏水的情况,但并不能证实漏水原因在原告出售的房屋,且在出售时该原因即存在。故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漏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礼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礼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