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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国琴与柳春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琴,柳春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71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琴,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国忠,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柳春霞,女,1965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海,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琴与被告(反诉原告)柳春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国忠,被告(反诉原告)柳春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柳春霞提出反诉,本院一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1.86元;2、赔偿原告误工费1802元(90.1元×20天),护理费1430元(11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共计4532元;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手机费人民币4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组居民,2016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柳春霞扒拆原告李国琴公婆家后墙,原告看见后走到近前,用手机拍摄被告扒墙的行为,被告发现后抢夺并砸坏原告的手机,并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面部挫伤,右侧上、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事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0日给予被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0283.68元。柳春霞辩称,对原告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都认可,对出院后的两次核磁费即2016年5月13日及14日的核磁费用1260元不认可,因已出院没有必要做核磁检查。对原告手机费用400元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手机是被告损坏的。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认可,因被告不识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签名都是代签的,被告按的手印,交罚款也是公安人员给垫付的。柳春霞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李国琴赔偿反诉人医疗费4369.52元,误工费1892.10元(90.10元/天×21天),护理费1540元(110元/天×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住宿费980元(70元/天×14天),交通费400元,共计10581.62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14时许,李国琴强行闯入柳春霞家园子里,用石头把柳春霞头部多处打伤,柳春霞当日便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双侧额部头皮挫擦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事后公安机关对李国琴给予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柳春霞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李国琴赔偿柳春霞的各项费用共计10581.62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李国琴针对柳春霞的反诉辩称,柳春霞扒原告公婆家的后墙,后用砂石击打原告致原告手机损坏过错在先,被公安机关的处罚较重,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只是撕扯被告没有打被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予赔偿。原告李国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国琴的病情;2、原告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以及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证明支出金额;3、原告出院后两次核磁检验的费用收据,证明出院后检查的费用1260元;4、扎兰屯市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李国琴的治疗经过及住院13天。5、原告买手机票据,证明买手机花费400元;6、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被公安机关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柳春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扎兰屯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柳春霞的病情;2、扎兰屯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住院结算专用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支出金额;3、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损伤、治疗过程及住院14天;4、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李国琴被公安机关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扎兰屯市公安局对原、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2、送达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3、公安机关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扎兰屯市人民医院诊断书、门诊治疗以及住院治疗的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院后两次核磁检验的费用1260元有异议,因出院半个多月后,做核磁检查,没有必要,也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属于扩大治疗,出院医嘱没有指定原告需做核磁检查,故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维护。被告对原告手机损失400元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手机是因被告损坏,赔偿100元较合适。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有异议,因被告不识字,而罚款也是公安人员代交。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被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客观性无异议,对医疗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打被告,对2016年4月14日的肺部CT费624元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相撕扯致原、被告双双倒地,有原告骑在被告身上撕扯头发的情节,被告受到的伤害也是由原告直接造成的,被告因治疗受到的损失,原告也理应赔偿。故本院对被告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4353.56元予以确认,对被告因治病住院14天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柳春霞在其自家园子里扒原告李国琴公婆家的后石墙,原告在山上放羊看见后走到被告跟前,用手机准备拍摄被告扒墙的情节,被告见后从地上抓起一把砂石打原告,原告用手机一挡,致使手机屏损坏,后原、被告互相撕扯头发,双双被对方扯倒,原告骑在被告身上,撕扯一段时间后才分开,导致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被告报警后拨打120救护,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救护车把被告送到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4天好转出院,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双侧额部头皮挫擦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4、双侧肺气肿。支出医疗费4353.56元。原告李国琴在派出所做完笔录后去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3天好转出院,医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额面部挫伤;3、右侧上、下肢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3891.68元。此事经扎兰屯市公安局处理,分别对原告李国琴作出1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柳春霞作出2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应采取冷静的态度互相克制,不应该互相撕扯来解决问题。从事情的起因及发生的经过,柳春霞扒墙在先,并抓砂石打李国琴,李国琴也积极参与撕扯,双方摔倒,李国琴骑在柳春霞身上,导致双方受伤,对此事件,双方均有过错,对于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李国琴造成的损害,柳春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柳春霞造成的损害,李国琴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李国琴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为3891.68元;2、误工费部分原告系农民,按农、林、牧标准每天90.10元,应为1171.3元(13天×90.1元);3、护理费部分,按农、林、牧标准为每天110元,应为1430元(13天×110元);4、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3天×100元);5、手机损失费为100元。以上支出合计7892.98元,柳春霞承担60%,即赔偿原告李国琴各项损失4735.79元。柳春霞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为4353.56元;2、误工费部分,柳春霞系农民,按农、林、牧标准为90.10元,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应为1892.10元(21天×90.1元);3、护理费应为1540元(14天×110元);4、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14天×100元)。以上支出合计9185.66元,由原告李国琴承担40%,即赔偿被告柳春霞各项损失3672.26元。综上所述,被告柳春霞侵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损伤,过错在先,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60%适当。原告李国琴虽过错在后,但也积极与被告柳春霞撕扯,并将柳春霞骑在身下,侵害了柳春霞的身体造成损伤。李国琴赔偿柳春霞的各项损失费用的40%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柳春霞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琴各项经济损失473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原告(反诉被告)李国琴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柳春霞各项损失3672.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柳春霞负担300元;反诉费500元,原告李国琴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希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月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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