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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杨定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云祥、叶梦宇,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1972年8月26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为835-70033041号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协议名下的“设备”;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暂计为人民币279706.78元[损失金额为被告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包括截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已到期未支付租金(暂计至2015年12月30日为人民币183219.56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月6日为人民币18053.54元),未到期租金人民币78433.68元,抵减设备实际回收时的处置价值(暂计为0元)];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4700元和诉讼费用。以上各项金额共计294406.78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署编号为835-70033041号的《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为达到融资租赁的目的,“协议”约定:1、原告依据被告自己的选择,向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318DL、系列号为ZKJ00575由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液压挖掘机一台,购买价款为人民币890000元。2、原告将向供应商购买的“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首付款为人民币91937元(起租日前支付),基本租金为人民币26144.56元/期,基本租金按月支付,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033141.16元。3、若被告(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或者其他款项,按照每月(以30天机算)2%计算违约金。4、租赁期间内发生重大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要求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要求赔偿损失。二、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供应商支付了“设备”价款,并于2013年3月30日(“协议”签订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从而全面履行了“协议”项下出租人的义务。三、被告严重违反《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收到租赁“设备”后,自2013年4月起,多次迟延支付租金,且自2015年6月起至起诉时,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不支付。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累计欠付租金人民币183219.56元;至2016年1月6日止,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8053.54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后全面履行了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和出租人的交付义务,但被告作为承租人,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被告杨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于2013年3月30日签署编号为835-70033041号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向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18DL、系列号为ZKJ00575的设备一台,租金首付款为人民币91937元;承租人(被告)应于本协议规定的起租日前支付首付款,基本租金为人民币26144.56元/期,基本租金按月支付,租赁期限为36个月,共计为941204.16元;承租人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或者其他款项,按照每月(以30天机算)2%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间内发生重大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及其他应付款或者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确认,出租人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人在本协议或与出租人签署的其他协议项下没有违约事件,承租人可进行如下期满选择:归还设备或选择购买设备,选择价格为人民币10元,选择价格与最后一期基本租金一同支付等内容。被告杨某在《交付附件》中签字确认其于2013年3月30日收到型号为318DL、系列号为ZKJ00575的设备。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租金869550.92元,被告自2016年2月16日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全部未支付的租金为71653.2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47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尚欠原告租金71653.24元。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所有权人为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如被告未违约可选择归还设备或以10元的价格购买设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71653.2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解除编号为835-70033041号《融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开庭审理时(2016年7月5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对未付租金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4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卡特彼勒”型号为318DL的挖掘机一台(序列号为:ZKJ00575)。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71653.2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73653.24元。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4700元。四、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716元(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何 云人民陪审员  钱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