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杨家德与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德,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414号原告:杨家德,男,1970年11月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728052。被告: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东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7854644025。法定代表人:严国立,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坪东办青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301000386617。代表人:汤信,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朝伟,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110998007。原告杨家德与被告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朝伟到庭参加诉讼。立业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家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砂石开采合同》;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费用69216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履行合同所产生费用的利息27131.7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承包了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沿铁经贸有限公司在盘县××××村大石嘴砂一石厂的砂石开采工作。后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了《砂石开采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砂石厂进行开采,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为原告的开采提供水、电、路“三通”到砂石厂,原告负责挖盖山、平场地和生产中的费用。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按照31元/立方米的价格收购原告开采出的砂石,并在每月月底按照实际生产量的50%支付款项,并在砂石运走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挖盖山及平整场地的工作,共耗资69216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刚开采砂石30000立方米时,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与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沿铁经贸有限公司解除了砂石开采合同,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沿铁经贸有限公司向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支付开挖盖山、平整场地、购买砂机的费用共计270万元。原告要求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支付开挖盖山、平整场地的费用遭到拒绝。后原告找到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沿铁经贸有限公司协商费用及损失也遭到拒绝,但经协商原告与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沿铁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砂石开采加工合同》,原告按照该合同继续进行开采业务。九个月后,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沿铁经贸有限公司单方终止履行该合同,导致原告退出开采工作。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的行为造成原告开挖盖山的损失692160元,该损失应由二被告负担。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砂石开采合同》在原告与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沿铁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砂石开采加工合同》时已经解除。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与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解除《砂石开采合同》后,原告另行与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沿铁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砂石开采加工合同》,并开采了九个月的砂石。原告用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签订的砂石开采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根据原告与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的约定,立业公司黔西南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为原告提供水、电、路三通到场,安装砂机后交原告使用,其他的费用由原告负责。所以原告要求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赔偿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系立业公司成立的分公司。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承包了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沿铁经贸有限公司位于盘县××××一砂石厂的开采工作,2014年10月12日,原告杨家德与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签订了《砂石开采合同》,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又将开采砂石的工作承包给原告实施。合同约定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负责砂石厂水、电、路三通到厂,并将砂机安装完毕交付原告使用。开挖盖山、平整场地、生产过程中的费用以及开采砂石所需的其他设备由原告承担和购置,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按照31元/立方米的价格从原告处回购砂石。签订协议后,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依约为原告提供了进场生产的条件,原告组织人员进场生产,并对砂场实施了盖山开挖和场地平整工作,后原告生产砂石交付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砂石款项。后因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与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沿铁经贸有限公司终止了砂场的承包,原告与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未再继续履行《砂石开采合同》。为继续在该砂石厂开采砂石,原告经协商与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沿铁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承包该砂石厂开采,后原告继续在该砂石厂开采砂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砂石开采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开挖盖山支出的费用692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与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签订的《砂石开采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与六盘水红果经济开发区沿铁经贸有限公司终止了砂场的承包合同,原告与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也未再履行《砂石开采合同》,原告与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与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砂石开采合同》因双方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解除。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开挖盖山所支出的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砂石开采合同》约定,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合同义务是为原告提供水、电、路三通的条件和砂机的使用权,而生产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开采砂石开挖盖山、平整场地、购买设备均是为了生产砂石作准备,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应由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承担,因立业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开挖盖山的损失,故立业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也无需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砂石开采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开挖盖山的损失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家德与被告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砂石开采合同》;二、被告贵州立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93元,减半收取计5496.50元,由原告杨家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红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仁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