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古拉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尔古拉节,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捕前住山东省临朐县。因吸毒,于2013年1月23日被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3年2月2日被四川省昭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7月12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古拉节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古拉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31日晚,被告人尔古拉节伙同敌某(另案处理)到临朐县朐阳路海岳中学家属院西单元102室宋某家中盗窃苹果4S手机一部(案发时价值600元左右),盗窃现金500元。2.2016年6月1日晚,被告人尔古拉节伙同敌某(另案处理)到临朐县城关街道田村集村丽都嘉苑小区东南角楼二单元201室刘某家中盗窃现金400余元。3.2016年6月2日晚,被告人尔古拉节伙同敌某(另案处理)到临朐县山旺路东郡安置楼15号楼3单元202室于某家中盗窃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1000余元),现金8000余元;当晚,被告人尔古拉节伙同敌某(另案处理)还进入该楼1单元202室柏某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案发后,被告人尔古拉节持有的作案工具管钳一把由公安机关扣押。综上,被告人尔古拉节入户盗窃4起,其中既遂3起,未遂1起,涉案金额共计10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尔古拉节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收款收据、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人敌敌布吉的证言,被害人宋某、刘某、于某、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尔古拉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尔古拉节应予刑罚。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责令其退赔,作案工具管钳一把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尔古拉节部分犯罪系未遂,对此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尔古拉节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被告人尔古拉节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尔古拉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尔古拉节退赔违法所得10500元;三、扣押于临朐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管钳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李纯厚人民陪审员 高其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