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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林少弟、林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林少弟,林建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第882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主要负责人:郑勇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伟生,宋伟彬,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少弟,男,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林建辉,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与被告林少弟、林建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10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伟生、宋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林少弟立即将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75%计;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还原告。二、判决被告林建辉对被告林少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少弟、林建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少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年利率12.75%,该笔借款由被告林建辉承担保证责任。借期届满,被告林少弟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林少弟催讨借款,但被告林少弟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还,至今本息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林少弟由于违约,致使原告的资金无法收回;而被告林建辉又不履行保证人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少弟、林建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系经银鉴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少弟、林建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少弟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3月20日,年利率为12.75%;期到利随本清。被告林建辉对被告林少弟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林少弟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栏上签名确认该笔借款转账为借新还旧。借期届满,被告林少弟没有依约归还借款,被告林建辉也未有依约履行保证代偿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少弟、林建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林少弟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当事人均具备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晰、确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林少弟未依约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其归还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和自借款逾期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息,依法有据。被告林建辉就被告林少弟该笔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约定保证方式,应对被告林少弟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少弟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林少弟经传票传唤,被告林建辉经公告传唤,均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少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支行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75%计,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二、被告林建辉对上述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林少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林少弟、林建辉连带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利波审 判 员  陈桂忠人民陪审员  孙端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淡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