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3财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馆陶县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史朝书、魏和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馆陶县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史朝书,魏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33财保201号申请人:馆陶县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陶山街西段北侧小区中路东。法定代表人:李思月,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史朝书,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信用联社工作。被申请人:魏和平,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馆陶县农业工作。申请人馆陶县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史朝书、魏和平的银行存款6656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馆陶县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史朝书、魏和平的银行存款66560元。案件申请费686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建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付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