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长顺与魏金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顺,魏金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564号原告陈长顺,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杨鹏兴,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金宽,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任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长顺诉被告魏金宽、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顺的委托代理人杨鹏兴,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金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顺诉称,2016年3月28日9时40分,魏金宽驾驶车牌号为冀EN81**的小型客车,在308国道谢炉昌兴超市东侧,将正常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撞伤,将电动三轮车撞坏,造成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425元。被告魏金宽未答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魏金宽担负,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三项在交强险一万限额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9时40分,魏金宽驾驶冀EN81**小型客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县谢炉昌兴超市东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左转弯的陈长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长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金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长顺不负事故责任。陈长顺住院后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5,545.31元,其住院中心出院医嘱部分有加强营养的内容。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9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金宽已付给原告12,300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和评估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5,545.31元,护理费以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期为21天,护理费的数额为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数额为1,0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630元,车损为960元,评估费为200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38元,车损960元,共计12,098元。被告魏金宽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54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7,425.31元。因被告已付给原告12,300元,其多支付的4,874.69元系替泰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扣除此4,874.69元,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7,223.31元,魏金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长顺7,223.31元。二、驳回原告陈长顺对被告魏金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长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魏金宽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玉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连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