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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群山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山,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752号原告杨群山,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西段刘阁办事处东侧路南。组织机构代码:56102733-4。法定代表人徐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谭红斌,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群山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谭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群山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7万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已返还原告本金2350元,该235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入股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指原告)将自有资金壹拾捌万元(180000)入股乙方(指被告),入股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所得红利以股息形式按(月息:2%),股息叁仟陆佰每月,定期返还甲方,股金到位后股息按月结算(每月7日打款)”。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另签订《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入股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指原告)将自有资金贰拾玖万元(290000)入股乙方(指被告),入股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所得红利以股息形式按(月息:2%),股息伍仟捌佰每月,定期返还甲方,股金到位后股息按月结算(每月25日打款)”。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两笔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两笔借款共计47万元。被告按月连续向原告支付18万本金的利息至2015年2月7日,被告按月连续向原告支付29万本金的利息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另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4日分别支付原告900元、1450元,共计2350元。上述事实,有《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入股协议》,收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以入股形式收取原告资金47万元,鉴于双方约定有固定红息,并约定有返还期限,故双方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双方约定月红息即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8万元、29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分别自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26日开始计算所欠原告的利息,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被告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4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900元、1450元,共计2350元,明显不足以充抵之前所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2350元应认定为利息,履行时应从所欠利息中扣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群山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18万元、29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分别自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26日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履行时扣除已付原告的利息2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中小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