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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飞、梁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飞,梁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663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苗,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系原告员工。被告:沈飞,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梁红梅,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飞、梁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沈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梁红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沈飞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飞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按年调整,按季付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沈飞未按约归还。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红梅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飞、梁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万元并支付算至2016年8月3日止的利息2267.43元,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沈飞、梁红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