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2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敏与杨利勇、周井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杨利勇,周井昌,杨世飞,杨佳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2175号原告:杨敏,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明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明光市。被告:杨利勇,男,1979年1月12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周井昌,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明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明光市。被告:杨世飞,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明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明光市。被告:杨佳德,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明光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明光市。原告杨敏诉被告杨利勇、周井昌、杨世飞、杨佳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及被告周井昌、杨世飞、杨佳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利勇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井昌、杨世飞、杨佳德签字担保。此款经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权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利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周井昌、杨世飞、杨佳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借款利息为: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利随本清。被告杨利勇未作答辩。被告周井昌、杨世飞、杨佳德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时被告杨利勇收到的本金是97000元,另3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答辩人共同为杨利勇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井昌、杨世飞、杨佳德与被告杨利勇、原告杨敏均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利勇因承建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被告周井昌、杨世飞、杨佳德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被告杨利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被告周井昌、杨世飞、杨佳德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杨利勇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仅向被告杨利勇转帐支付97000元,另3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之后,被告杨利勇又向原告支付3000元借款利息。原告数次向被告主张借款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杨利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利随本清);被告周井昌、杨世飞、杨佳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明光市工行、农行的交易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利勇因承建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实际仅向其支付97000元,原告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3000元利息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内,故本院依法认定为双方借款本金数额为97000元,被告杨利勇应对其向原告借款97000元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周井昌、杨世飞、杨佳德当庭予以认可,并且原告在向被告杨利勇交付本金时已将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予扣除,能够印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确实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3分,借款后,被告杨利勇又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2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依法核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被告周井昌、杨世飞、杨佳德为被告杨利勇的借款签字担保,因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利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敏偿还借款9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周井昌、杨世飞、杨佳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用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杨利勇、周井昌、杨世飞、杨佳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丽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岳露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