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亮亮与金康、黎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亮,金康,黎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610号原告:张亮亮,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金康,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黎小芳,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原告张亮亮为与被告金康、黎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亮亮参加了庭审,被告金康、黎小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亮起诉称,被告金康、黎小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亮亮借款共计1527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借条3份,约定了还款期限等事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亮亮催讨,被告金康、黎小芳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金康、黎小芳归还借款本金1527000元及利息284870元(其中765000元自2014年10月3日起利息为117045元,其中7020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利息为155675元,6万元自2014年8月7日起利息为1215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亮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3份,汇款凭证6份,用以证明金康向原告借款共计152700元以及被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金康与黎小芳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金康、黎小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张亮亮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款协与借条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对原告张亮亮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亮亮多次向金康汇款,其中:2013年9月30日汇款10万元;2014年的2月7日汇款18.5万元,3月10日汇款10万元,4月14日汇款10万元。2014年7月16日,金康(乙方)向张亮亮(甲方)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0.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甲方在协议书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给乙方。2014年8月7日,金康(乙方)向张亮亮(甲方)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甲方在协议书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交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张亮亮于当日向金康汇款60000元。2014年10月3日,金康向张亮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亮亮人民币76.5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另查明,金康、黎小芳系夫妻,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述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70.2万元的交付情况为:2013年9月30日汇款10万元,2014年2月7日汇款18.5万元,于2013年的11月20日、12月22日分别交付现金5万元、10万元,于2014年的1月28日、3月21日分别交付现金10万元、8万元,另将利息8.7万元写入借款协议的本金。2014年10月3日的借款交付情况为:2014年的3月10日、4月14日各汇款10万元,另于2014年的2月10日、5月8日、6月20日分别交付现金25万元、15万元、8万元,另将利息8.5万元写入借条本金。根据原告陈述可见,7月16日的借款协议及10月3日的借条中所涉款项均于2014年7月16日前交付,原告却未于7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时将所借款项全部结算,反而将部分款项的结算留待10月3日时以借条方式确认,有悖常理。结合原告对7月16日、10月3日两笔借款的现金交付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该两笔借款均已实际交付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10月3日的借条具有借款已交付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关于2014年8月7日,金康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金康共向原告借款82.5万元。金康负有依约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为无息借款,利息自借款到期后计算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黎小芳未举证证明本案系金康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张亮亮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康、黎小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亮亮借款本金825000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7日起算,7650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2元(已减半),由原告张亮亮负担3247元,由被告金康、黎小芳负担6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