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朱永满与康国伟、张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满,康国伟,张翔,唐山市盛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3民初2977号原告:朱永满。被告:康国伟。被告:张翔。被告:唐山市盛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原告朱永满与被告康国伟、张翔、唐山市盛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朱永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暂计:47540.31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待依法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请求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康国伟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杏山村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穿越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永满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朱夷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3日14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国伟负主要责任,原告朱永满承担次要责任,电动车乘车人朱夷扬无责任。事后原告经调查,被告唐山市盛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张翔为号重型自卸货车被保险人,为该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至5月28日在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等损失。目前,原告已支付医疗费43465.31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325元等共计47540.31元;其他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依法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立案受理后,发现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且原告无法补正。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永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