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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闫小明与夏光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小明,夏光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2130号原告:闫小明,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夏光宾,男,汉族,1984年4月28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闫小明与被告夏光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闫小明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光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光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夏光宾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被告夏光宾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闫小明借款3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夏光宾未能偿笔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据法律规定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夏光宾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光宾向原告闫小明借款,有借条为证,表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闫小明要求被告夏光宾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光宾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光宾偿还原告闫小明借款本金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夏光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窦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