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赵秀梅与刘军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梅,刘军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810号原告赵秀梅。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刘军尉。原告赵秀梅与被告刘军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梅的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刘军尉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赵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5月被告在绥中县租住原告姐姐房子期间,自称是在绥中县搞房地产开发,承诺帮忙为原告低价省钱购买楼房并赠送车位,需买方先交5万元首付款。原告从自己侄女在绥中农行的账户卡上给被告打去5万元:后被告又说首付不够,还需打入五万元,原告又于10月17日从农行账户卡上打入被告卡内五万元,先后两次给被告打款10万元,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房屋。被告刘军尉辩称,被告不是自称搞房地产开发的,被告当时确实是绥中沃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总经理。被告没有承诺,是原告姐姐求被告帮忙买楼3000元/㎡,并没有说赠送车位。先后被告确实收到10万元,因特殊原因,原告姐姐没有向被告催款,后原告姐姐入狱,原告向被告要款,前些日子,被告才见到原告姐姐从内蒙古看守所写来的委托。被告服从法院判决,尽快还款,但必须证明,以后原告的姐姐不能再向被告要此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姐姐赵燕委托被告为原告赵秀梅购买房屋,原告于2013年4-5月份期间分两笔向被告处取得购房款10万元,后被告未履行购房义务,亦未退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委托合同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被告未履行购房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秀梅与被告刘军尉之间的委托合同;二、被告刘军尉返还原告赵秀梅买房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刘军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