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诉被告刘岩奇、齐红燕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刘岩奇,刘红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02民初2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地址长治市太行东街167号。负责人裴利民,职务行长。被告:刘岩奇,男,1976年8月4日出生,被告:刘红燕,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诉被告刘岩奇、齐红燕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透支购车本金62186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15554元、利息13798.85元及滞纳金10893.81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截止2015年12月30日)共计102432.66元及至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齐红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被告刘岩奇、齐红燕提供的晋DXXX**抵押车辆变现优先偿还原告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被告刘岩奇在原告处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齐红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5年12月30日欠原告本金62186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15554元、利息13798.85元及滞纳金10893.81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截止2015年12月30日)共计102432.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信息,经本院多次查找,均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也未能进行补正,故视同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49元,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永虎人民陪审员 孙雷& # xB;人民陪审员 成 志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