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黄小春、吴青等与苏锦亮、韦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锦亮,韦玉琼,黄小春,吴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锦亮,男,l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玉琼,女,l961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龙代,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远,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春,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青,男,l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锦亮、韦玉琼因与被上诉人黄小春、吴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锦亮、韦玉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龙代、吴鸿远,被上诉人黄小春、吴青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锦亮、韦玉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27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到被上诉人借款95万元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自2008年10月份起分批陆续借给上诉人苏锦亮l76.5万元,期间上诉人也陆续还了被上诉人部分借款,到2013年9月25日尚欠95万元。但在本案中,上诉人通过汇款转账或用机械抵顶等方式已经至少偿还了149.5万元,尚欠不足27万元借款未还。这个事实可由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证实。证据1证明从2009年9月9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上诉人已汇款109.5元给被上诉人,证据2证实2010年11月2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机械设备折款40万元。因此,上诉人在2008年10月份到立借据的2013年9月25日之前所借的176.5元中已经偿还了149.5元借款,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借款27万元,这个事实是应予认定的。二、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但证据4的内容不真实,因为这份证据即“欠条”是上诉人没有完全统计已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所立的,特别是用机械抵顶40万元借款也没计算在内(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是虚构的,没有发生这笔数,见一审庭审笔录)。至于一审第一次庭审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5-12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1.这些证据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是庭后被上诉人制作的,证明力欠缺;2.这些证据大部分是证人证词,证人不出庭作证,其证词是否是本人书写以及这些证人是否是上诉人雇请的工人无法考证,真实性值得质疑;3.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说与上诉人没有合伙做过工程,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又称用机械抵顶40万元是双方合伙办厂散伙后应分得的投资款等。一审法院以这些违反法律程序而内容又不真实的证据来定案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同意支付欠款27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可按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计付标准。被上诉人黄小春、吴青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95万元,依法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在2008年10月到2010年3月间,被上诉人共计出借给上诉人苏锦亮176.5万元,之后上诉人仅偿还81.5万元,2013年9月25日,在案外人农之云的见证下,上诉人苏锦亮与二被上诉人进行了核对,上诉人苏锦亮出具借条95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前归还。2013年10月24日,吴青与苏锦亮手机通话中,苏锦亮多次承认借款为95万元。上诉人主张已归还149.5万元不是事实,2009年9月9日到2012年1月21日间,苏锦亮所汇的七笔款项109.5万元,只有三笔属于偿还本案借款,即2009年9月9日通过农行转账给黄小春的15万元,2010年6月29日通过建行转账给黄小春的40万元,2010年7月10日通过信用社2次转款给黄小春合计23.50万元,三笔共计78.5万元,其他4笔都不是偿还借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小春、吴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锦亮、韦玉琼偿还黄小春、吴青借款95万元及利息71250元(利息以本金95万元计,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暂计至2015年5月1日,以后另计),合计1021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原告黄小春、吴青系夫妻关系,吴青下岗后以承建建筑工程施工为业。一审被告苏锦亮、韦玉琼系夫妻关系。吴青与苏锦亮系姨表兄弟。2008年10月18日至2010年3月19日,苏锦亮以承包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小春、吴青先后借款12笔,其中于2008年10月18日借款5万元,于2008年12月5日借款8万元,于2008年12月12日借款4万元,于2009年2月19日借款4万元,于2009年9月11日借款50万元,于2009年9月14日借款30万元,于2009年9月19日借款7万元,于2010年2月24日借款20万元,于2010年3月18日先后借款7万元、13万元、23万元,于2010年3月19日借款5.5万元,合计l76.5元。之后,苏锦亮不定期向黄小春、吴青偿还借款合计81.5元。2013年9月25日,经双方确认,苏锦亮尚欠借款95万元,为确认上述所欠款项之事实,苏锦亮向黄小春、吴青出具《借条》一份,并于同日经共同协商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苏锦亮承诺于2013年12月前还清借款。约定的履行还款期届满后,黄小春、吴青多次向苏锦亮追偿借款,苏锦亮推拖未偿还。黄小春、吴青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苏锦亮向黄小春、吴青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设立了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黄小春、吴青作为债权人按约定要求苏锦亮偿还债务,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苏锦亮主张虽借款人民币l76.5元但已偿还l49.5万元,苏锦亮最多只欠借款27万元,苏锦亮于2013年9月25日与黄小春、吴青最后一次结算时立据基于双方是亲戚关系不经仔细结算的情况下草率写下而实际并没有欠这么多钱的意见,因苏锦亮所举还款凭证并非在2013年9月25日所订立借条之后,其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小春、吴青依约向苏锦亮支付借款,苏锦亮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据此,关于黄小春、吴青请求苏锦亮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日起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韦玉琼未有证据证明黄小春、吴青与苏锦亮约定本案债务为苏锦亮个人债务,亦未有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此,本案的债务应由苏锦亮、韦玉琼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审法院判决:苏锦亮、韦玉琼向黄小春、吴青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以本金95万元计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l39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91元,由苏锦亮、韦玉琼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苏锦亮、韦玉琼对一审法院确认的“苏锦亮不定期向黄小春、吴青偿还借款合计81.5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苏锦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109.5万元,另外40万元用机器设备抵顶,所以上诉人苏锦亮实际已经偿还借款149.5万元,当时出具借条时没有进行核算。被上诉人黄小春、吴青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苏锦亮、韦玉琼与被上诉人黄小春、吴青均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锦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已经偿还借款数额为109.5万元,但被上诉人吴青举证证实苏锦亮通过银行转给吴青的4笔款系苏锦亮承包田东县入城大道工程时转给吴青用于支付机械费、运费和工人工资的款项,虽然该部分证据系书面证言,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2013年9月25日苏锦亮给二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中自认欠款仍为95万元的内容,应认定苏锦亮只偿还借款81.5万元,并非其主张的109.5万元;另上诉人苏锦亮一审提交的证据“凌云工地所需要的设备”,只能证实吴青收到40万元设备款,不能证实该设备系苏锦亮所有且吴青与苏锦亮之间有抵顶涉案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苏锦亮主张以设备抵顶借款4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并无不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苏锦亮是否还欠有被上诉人吴青、黄小春借款95万元?2.上诉人苏锦亮、韦玉琼应否共同偿还给被上诉人吴青、黄小春借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苏锦亮与黄小春、吴青达成借款意思表示后,黄小春、吴青分12次将出借款项176.5万元转至苏锦亮的银行账户,苏锦亮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双方协商一致形成新的债务关系,由苏锦亮出具一份欠有9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的形成是借款人苏锦亮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黄小春、吴青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而苏锦亮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还款,现黄小春、吴青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锦亮主张与黄小春、吴青在2013年9月25日最后一次结算时所立的借据是基于双方亲属关系,没有经过仔细结算草率书写的,欠款最多只有27万元未还。本院认为,苏锦亮主张已偿还借款109.5万元和用设备抵顶40万元,但所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上的时间是在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之间,均早于借条书写时间即2013年9月25日,故上诉人苏锦亮书写借条的行为只能证明其确认了双方的债务数额,该借条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苏锦亮所举证据。现苏锦亮上诉主张其写借条当时未经仔细结算,但借条形成后,苏锦亮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数额有差异,亦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该借条,因此,苏锦亮的主张已偿还欠款149.5万元,尚欠27万元借款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黄小春、吴青与苏锦亮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小春、吴青主张上诉人支付9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韦玉琼在二审期间对与苏锦亮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并未提出异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的债务由苏锦亮、韦玉琼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苏锦亮、韦玉琼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1元,由上诉人苏锦亮、韦玉琼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雅新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陈邕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雪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