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应土平犯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应某乙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15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甲。委托代理人应某丙。被告人应某乙。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褚晓兵,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樊理洪,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应某甲以被告人应某乙构成侮辱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自诉和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丙、被告人应某乙及其辩护人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褚晓兵、樊理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应某甲诉称,2015年8月份,其所在村向被告人应某乙购买了泡在水里两年之久的烂钢筋来建造安居楼,其夫妇同村里老人不同意,后经乡政府等有关部门调解,达成口头协议要求将钢筋除锈后使用。2015年8月23日下午,其背着孙子到村综合楼门厅和其他老人聊天,发现施工人员将未经除锈的严重锈烂的钢筋用于建造安居楼,其和其他老人不同意,被告人应某乙等人赶到现场,被告人认为其反对使用烂钢筋会对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用侮辱人格的言语辱骂其,并用手指其脸颊、敲其脑门、扇打其脸头部,并撕破其裤子,后被人拉开。其逃回家后,被告人追到其家中再次撕自诉人裤裆,挖破其双脸皮,导致其下腹受伤疼痛尿路不畅,头昏眼花。其因被告人的侮辱、殴打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代书文印费,共计人民币33707.9元。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应某乙赔偿上述全部损失。为证实上述事实,自诉人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丙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缙公行罚字(2015)第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被告人应某乙殴打自诉人应某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待证被告人应某乙对自诉人应某甲实施撕裤裆的侮辱行为;3、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待证被告人撕破自诉人裤裆和挖破自诉人脸皮的事实;4、证人应某一、应某二、吴某一、吴某二的书面证言,待证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了侮辱的行为;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待证自诉人应某甲受伤后的住院情况;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待证自诉人应某甲的医疗费支出情况;7、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待证自诉人应某甲因受伤需休息15日、护理期限7日、营养期限7日;8、鉴定费发票,待证自诉人应某甲的鉴定费用;9、交通费发票,待证自诉人应某甲的交通费用;10、法制局编制公法(2014)751号工资标准的通知,待证误工费的赔偿标准;11、申请证人应某一、吴某一、吴某二出庭作证,待证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了侮辱的经过。被告人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诉人应某甲起诉的事实、罪名均提出异议,其辩称案发当日没有殴打自诉人应某甲,其到自诉人应某甲家门口是去报案,自诉人本来就有病,其不愿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辩护人褚晓兵、樊理洪的辩护意见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构成侮辱罪,也无法证实自诉人脸上的伤与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另自诉人本身存在过错,且其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合理,故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并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应某乙为证明其辩称,申请证人应某三、应某四出庭作证,待证被告人与自诉人争吵的过程及受伤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应某乙与自诉人应某甲在缙云县某村综合楼门口因建造安居楼的钢筋使用问题发生冲突,自诉人应某甲先用伞敲被告人应某乙的手臂、手背两下,被告人应某乙遂用右手扇了自诉人应某甲左脸一下,后双方被围观群众拉开。后被告人应某乙又到自诉人家中,双方再次发生冲突。经缙云县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民警体表检查,自诉人应某甲左右脸颊均有抓痕,左脸颊有红印,被告人应某乙左手手臂、手背均有肿块。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甲于1954年12月27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其受伤后于2015年8月25日到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评定,营养期限7天,故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80元,共计人民币5385元。上述事实,有自诉人、被告人及本院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自诉人出示的证据1、缙公行罚字(2015)第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应某乙与自诉人应某甲因口角发生冲突,后应某乙扇了应某甲脸部一下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应某乙的母亲,其在现场看到应某甲在村委综合楼门口的大路上,应某乙到综合楼对面的小店里买烟,还没到店里,应某甲就从后面冲过去,用手中的雨伞敲了应某乙手臂和手背。应某乙被敲去后,其将应某乙推到一边,应某乙没有打过应某甲,应某甲自己说她的裤子被应某乙撕破,事实上当时在场有很多人,应某乙不可能做这种事情等事实。3、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证实:经缙云县东方派出所民警检查,应某甲左右脸颊有抓痕,左脸颊有红印;自诉人拍摄的衣服破损和脸部受伤的事实。4、证人应某一当庭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站在离应某乙和应某甲距离一米多的位置,其看到应某乙用手打应某甲头部,对于应某甲脸上是否有伤和裤子是否破掉,其没有看清楚。应某丙提交的其的书面证言内容不是其写的,名字是其签的,其没有看过证言内容,但听应某丙读过等事实。5、证人吴某一当庭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应某甲家隔壁看蜂,听到门外有响动就出去看,其看到应某乙在应某甲家中,其没有看到应某乙打应某甲,只看到应某甲脸上有血,其没顾得上看应某甲裤子是否有破掉。应某丙提交的其的书面证言的内容不是其写的,名字是其签的,其没有看过证言内容,但听应某丙读过等事实。6、证人吴某二当庭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看到过应某乙,只看到应某甲背着小孩拿着伞,应某甲脸上有血丝,裤子不知道有无破掉。应某丙提交的书面证言其没有看过,名字是其签的,其对于整个事情都是听别人说的,其不清楚等事实。7、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实:案发后,自诉人应某甲受伤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8、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实:自诉人应某甲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9、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评定,自诉人应某甲的营养期限为7日的事实。10、鉴定费发票证实:自诉人应某甲支出的鉴定费用。11、交通费发票证实:自诉人应某甲支出的交通费用。二、被告人出示的证据1、证人应某三的当庭证言证实:其在现场没有看到应某甲脸上有伤,应某乙也没有撕应某甲的裤子等事实。2、证人应某四的当庭证言证实:其在现场看到应某甲脸上没有伤,应某乙没有撕掉应某甲的裤子等事实。三、本院出示的证据1、被告人应某乙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下午1时许,其在三溪源村综合楼下,看到二楼平台有人将钢筋扔下来,后在转角处碰到应某甲背着小孩从二楼走下来。其让应某甲不要扔东西,应某甲嘴里嘀嘀咕咕在讲话。后其去村委办公楼对面的小店买烟,应某甲站在村委办公楼门口路上冲过来用雨伞打到其左手,打了两下,当打第三下的时候,其用右手向应某甲掸了过去。之后其就没理她,继续向小店走去,应某甲也没有继续跟上来打其。事后,其听说公安民警在应某甲家,其就到应某甲家找民警,走到她家门口,其在外面喊了一下,应某甲就拿着一根大约一米长的柴冲出来,其抓住柴后就往外退出,后就去村委办公室了。其左手手背和手臂上均有肿块,应某甲使用的雨伞是长柄的等事实。2、自诉人应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3日下午,其和应某乙因为钢筋的问题发生争吵,后应某乙用手扇了其左脸一巴掌,当他还想打其的时候,其用雨伞挡在头上。其往家里走去时,听到应某乙骂其,还撕破其裤裆,其一直往家跑。后来应某乙又到其家里来用双手在其脸上抓了两下等事实。3、证人应某五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下午,其在西应村村委会办公楼门口看到应某乙和应某甲在吵架,应某乙往边上的小店走去,应某甲跟上去,用手上的雨伞敲了应某乙的手臂一下,应某乙警告她如果再敲就要打她了,应某甲还是用雨伞敲了应某乙的手臂,应某乙就用手打了应某甲一巴掌,后来边上的人就把两个人分开了,其看到应某乙手臂上肿起来,应某甲的情况不清楚等事实。4、证人应某三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下午,其看到应某乙从综合楼门口往对面的小店走去,应某甲追在应某乙后讲些什么,应某乙不理应某甲,应某甲就用雨伞敲应某乙,第一下应某乙没有还手,就是警告她说如果再敲,就要打她了。应某甲还是用雨伞敲了应某乙,应某乙就用手拨开雨伞,往左转身,用右手打了应某甲一巴掌,打在应某甲左脸上。旁边的人看到就把两人分开,之后应某甲就回家,应某乙去买烟,二人没有再起冲突等事实。5、证人吴某三的证言证实:其系三溪源村村委书记,2015年8月23日下午,其听说应某甲在阻止安居楼施工就赶到现场,其看到应某甲将扎好的钢筋踢乱,并和卖钢筋的应某乙发生争吵,后应某甲用右手拿着一把长柄雨伞往应某乙的左手敲去,一下敲在左手手臂上,一下敲在左手手背上等事实。6、证人应某五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其看到应某甲将安居楼二楼扎好的钢筋弄乱,又与人争吵。后其看到应某乙往村综合楼对面的小店走去,应某甲在喊,应某乙的母亲说应某乙是去买香烟。应某甲拿着手里的雨伞敲了应某乙两下,应某乙的手背肿了很大一块,应某乙有没有还手其没有看见,只是听应某乙说“她把我敲成这样,我是一巴掌扇去过”等事实。7、证人应某六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下午,其看到应某甲到安居楼不让工人锯钢筋,并把摆放好的钢筋踢乱。后来其听说应某甲用雨伞将应某乙的手敲去,具体怎么敲其没看见,只看到应某乙的手背肿起来。安居楼的钢筋之前已经拿去鉴定过,质量没有问题等事实。8、证人应某七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下午,应某甲到安居楼阻止工人施工,说是钢筋生锈不能用。后应某甲和应某乙在综合楼门口吵了起来,应某甲用雨伞往应某乙身上敲去,应某乙用手往应某甲身上掸了过去等事实。9、证人应某八的证言证实:其和应某甲是邻居。2015年8月23日下午1点至2点,其听到外面很吵就出去看,其看到应某甲站在她家门口,手里拿着一根木料,应某乙站在应某甲对面的路上,中间隔着一条小沟,两人在相互争吵,但没有打起来,旁边有妇女在劝。应某乙路过其家的时候还伸手跟其说手被应某甲打掉,其看到应某乙的手背有点肿,其就看到过应某乙的伤势,应某甲的伤势没有看到过。应某甲和应某丙之前都有阻止村里安居楼施工的行为等事实。10、证人吴某四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下午,其看到应某乙和应某甲在村综合楼门口因为钢筋的问题发生争吵,后应某乙去外面小店买香烟,刚走出去,应某甲就冲过去用雨伞敲在应某乙身上,敲了两三下,应某乙一把把雨伞掸开,应某甲就走了。应某乙说手被打肿了,要去应某丙家找警察等事实。11、证人应某九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3日下午,其听见应某甲说要上楼把安居楼施工现场的钢筋弄掉,后听说应某甲和应某乙打起来。应某甲以前也有将钢筋扔掉的行为等事实。12、证人应某十的证言证实:其听村民说应某乙和应某甲打架过,应某甲用雨伞打应某乙,应某乙还手打回去,但很快被在场的村民拦住了等事实。13、证人应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应某甲的丈夫。案发当时,其不在现场,其听应某甲讲应某甲因为综合楼里的安居楼工地上的钢筋没有除锈就和应某四、应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应某甲离开后,应某乙追出来,一巴掌扇到应某甲脸上,还将应某甲的裤子撕破。应某甲用伞敲过去,并逃回家中,应某乙还追到其家里来,后被人劝走。应某甲患有子宫底膜癌、抑郁症等病的事实。1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应某甲、应某乙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应某甲左脸颊有红印,右脸颊有抓痕,应某乙左手手臂、手背上有肿块,手背上有创口。15、处警经过证实:2015年8月23日13时57分,东方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后到达案发现场,应某乙、应某甲均已离开,公安民警分别从二人家中将二人传唤至派出所调查的事实。16、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1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告知公告、告知笔录证实:应某甲、应某乙均因本案中的殴打行为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17、户籍信息证实:自诉人应某甲、被告人应某乙、证人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事实。18、自诉人的当庭陈述、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亦记录在案。关于被告人应某乙是否构成侮辱罪的认定问题。经查,本案中,综合在案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应某乙与自诉人应某甲因钢筋的使用问题相互殴打的事实。关于自诉人应某甲诉称应某乙撕破其裤裆,并用侮辱性语言公然辱骂其的事实仅有自诉人应某甲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认为,自诉人应某甲指控被告人应某乙犯侮辱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应某乙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自诉人应某甲提交的证人应某一、应某二、吴某一、吴某二的书面证言,因证言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和证人当庭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自诉人应某甲提交的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材料,系证实自诉人因混合性焦虑和抑郁障碍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与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自诉人应某甲提交的法制局编制公法(2014)751号工资标准的通知,系证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国家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自诉人应某甲误工费的认定问题。经查,虽然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自诉人受伤后休息期限15日,但因自诉人应某甲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且其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存在固定劳动收入,故对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诉人应某甲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第5.4.1条之规定“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无需护理”,故对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诉人应某甲的后续治疗费、代书文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自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代书文印费,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故对于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自诉人应某甲起诉指控被告人应某乙犯侮辱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人应某乙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甲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5385元,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自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应某乙无罪。二、被告人应某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媛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施巧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诗周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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