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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周原發、吴金芳等与王志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原發,吴金芳,王志红,吴小朋,曲红丽,闫海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1485号原告:周原發,男,199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吴金芳,女,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云(系原告周原發母亲),住安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卫华,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红,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吴小朋,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告:曲红丽,女,195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钢六生活区。被告:闫海婷,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钢六生活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原發、吴金芳与被告王志红、吴小朋、曲红丽、闫海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原發、吴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云、师卫华、原告周原發、被告王志红、吴小朋、曲红丽、闫海婷及其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原發、吴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抚养费66900.6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639755.6元的23.44%即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被告王志红与周豫新(原告周原發之父、吴金芳之子)等5人文明大道的铝铂大酒店喝酒,他们有一女的不喝,一人浅尝即止,期间几人互相劝酒,喝了三瓶白酒。周豫新酒后基本上处于醉酒状态,摇摇晃晃骑着电动车回家,行至文明大道市67中门口时摔倒在地,头部磕在路边的花池台上。周豫新经路人帮忙才起来,来到其前妻张巧云家里睡下,第二天被发现死亡在床上。原告认为,四被告醉酒的周豫新未尽到应该注意的管理义务,送其回家或家人来接人,而且事发后,没有任何人来看望过其家属,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志红、吴小朋、曲红丽、闫海婷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5年12月6日中午,四被告和死者周豫新一起吃午饭,虽然喝酒了,但没达到醉酒状态。吃饭期间,被告吴小朋和曲红丽因为着急上班先走了,被告王志红和闫海婷同周豫新随后就也散了。被告王志红和闫海婷曾劝周豫新把电动自行车放酒店门口打车走,并且闫海婷也已拦下出租车,但周豫新执意要骑车走。当天下午5点多,被告王志红接到周豫新的电话说出了车祸在五院。周豫新的病历上显示GCS评分是满分15分,证明周豫新入院时头脑清醒、说话流利,不属于醉酒状态。医院的病情告知书可以证明周豫新死亡的真正原因是不遵医嘱强行出院而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豫新(已死亡)是原告周原發的父亲、原告吴金芳的次子。2015年12月6日中午,四被告和周豫新一起在文明大道的铝铂大酒店吃饭,期间三个人(含周豫新)喝了二瓶酒,被告吴小朋和曲红丽着急上班先行离开,被告王志红、闫海婷和周豫新一同离开的酒店。当天下午17时15分许,周豫新在文明大道西段金泉洗浴中心西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豫新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引起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周豫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豫新于当晚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病程记录记载:1.入院情况:主因外伤后颌面部出血疼痛2小时入院。患者车祸致伤,当即感头部疼痛、颌面部出血较剧;无恶心、××患者神志清,精神差,自动睁眼4分,回答正确5分,遵嘱运动6分,GCS评分15分;右侧额部眉弓处有约8.0cm头皮挫裂伤,污染较重,有较多小石子;耳鼻外观无异常,无异常分泌物;鼻腔通畅,下唇粘膜撕脱伤,污染较重……。3.诊疗情况:完善检查心电图检查,急诊于手术室局麻下行伤处清创缝合治疗,术后拟抗感染治疗,××患者家属拒绝抽血化验,拒绝进一步住院观察治疗;告知患者伤处污染严重,有伤处愈合不良,感染的可能;有下唇部局部坏死的可能,有迟发性颅腔、胸腔、腹腔出血的可能,其家属表示理解签字给予办理出院手续。病情告知书记载:1.目前病情情况(××程记录记载:1.入院情况);2.病情危害及预后:1、迟发颅内出血,危及生命,需急诊相关手术治疗;2、胸腹腔内脏器(肝脾胰双肾等)迟发性出血;3、伤处感染,愈合不良,延迟愈合,下唇部撕脱伤处坏死的可能;4、其它异常情况发生。3.所需采取措施……;4.请假、自动出院、未愈出院、放弃抢救以及不愿意接受必要的检查、治疗,医护人员将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和意外情况,已交代清楚,我(负责家属或委托人)已理解,如果发生不良后果和意外情况,本人承担一切责任。2015年12月6日23时,原告周原發(签名为周圆)在病情告知书上签字,周豫新出院。周豫新于次日,即2015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在前妻张巧云家里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巧云和王志红的对话录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豫新的住院病案证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豫新与四被告一起吃饭喝酒后,骑着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于当晚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了手术治疗。××患者神志清,精神差,自动睁眼4分,回答正确5分,遵嘱运动6分,GCS评分15分”,说明周豫新未达到醉酒状态。住院病案中的病情告知书充分告知了周豫新和家属“病情危害及预后”,而周豫新和家属仍然“拒绝抽血化验,拒绝进一步住院观察治疗”,致使周豫新当晚出院次日死在前妻张巧云家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抚养人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原發、吴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周原發、吴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国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雅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