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8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田萍与被告何理权、夏老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萍,夏老虎,何理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660号原告:田萍,女,苗族,1960年5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1921521)被告:夏老虎,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理权,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被告:何理权,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1655183)原告田萍与被告夏老虎、何理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何洪明(同时系被告夏老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3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859.2元、护理费18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21865.31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夏老虎、何理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14时5分,被告夏老虎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中山北路283号附近停车后,打开车门时,撞倒驾驶自行车正常行驶经过的原告田萍,致原告田萍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夏老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A×××××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何理权,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夏老虎、何理权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A×××××小型客车登记在何理权名下,夏老虎与何理权系连襟关系,事故发生在被告夏老虎借用车辆并使用期间;苏A×××××小型客车已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萍相关损失。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夏老虎为原告田萍垫付医疗费5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3、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田萍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600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夏老虎承担;4、肇事车辆苏A×××××小型客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14时5分,被告夏老虎驾驶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中山北路283号附近停车位停车后,未注意观察,打开车门时,遇原告田萍驾驶自行车正常行驶经过,两车相碰,造成田萍摔倒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夏老虎承担全部责任,田萍无责”。事故发生后,田萍于2015年9月17日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2015年9月17日住院,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5年9月18日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2015年10月4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6年7月28日,经田萍委托并支付鉴定费2360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萍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萍的误工期限共计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另被告夏老虎与被告何理权系连襟关系。苏A×××××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何理权,事故发生时,夏老虎系向何理权借用该车使用;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夏老虎为原告田萍垫付医疗费51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田萍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600元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夏老虎承担,被告夏老虎对此表示同意。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工资说明、情况说明、劳务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26324.11元(包括被告夏老虎垫付医疗费5100元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340元(20元/天×17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认定3000元(20元/天×15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工资说明、情况说明、劳务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意见,认定18500元(1850元/月×10个月);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定12000元(80元/天×15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16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居民身份证信息、鉴定意见并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认定148692元(37173×20×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9016.11元(包括被告夏老虎垫付医疗费5100元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苏A×××××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被告夏老虎借用车辆并使用期间;现被告夏老虎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1600元且已为原告田萍垫付医疗费5100元,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田萍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田萍203916.11元,返还被告夏老虎垫付款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田萍203916.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夏老虎垫付款3500元。三、驳回原告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9元、减半收取754.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14.5元,由被告夏老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田萍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直接在应返还被告夏老虎的垫付款3500元中扣除31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上述第(一)项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田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斌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