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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钱永勤、黄阿美与王文兰、戴国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永勤,黄阿美,王文兰,戴国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826号原告钱永勤。原告黄阿美。被告王文兰。委托代理人叶圣翰(特别授权),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国连。原告钱永勤、黄阿美为与被告王文兰、戴国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2016年4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登记于被告戴国连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蕙兰苑长安大厦2002室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东村广场北路的两套房屋予以诉前保全。2016年4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5月20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勤、黄阿美,被告王文兰的委托代理人叶圣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连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永勤、黄阿美诉称:被告王文兰、戴国连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8日,被告王文兰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筹集资金3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被告王文兰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按月息1.5%支付一年的利息,又分别于2013年2月3日、2015年10月13日、2016年2月2日偿还50万元、105万元、100万元,共计255万元。现为减轻被告负担,原告自愿就未付利息的月息降低至0.5%计算。但被告不守诚信、多次转移资金,欺骗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文兰、戴国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794300元(自2011年11月8日起以本金350万元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13年2月3日止,自2013年2月3日起以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止,自2015年10月13日起以本金195万元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止,自2016年2月2日起以本金95万元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16年6月底)。原告钱永勤、黄阿美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籍查询回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拟证明被告王文兰借款事实;5、存款凭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事实;6、手写单据(原告自行制作)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九笔,拟证明被告支付利息事实,其中手写单据前三笔利息系现金支付,后面九笔利息与银行交易记录都能一一对应;7、银行交易记录三笔,拟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事实;8、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家属单方出具承诺书,但并未经得原告方同意,原告方并未签字;9、回信,拟证明原告并未同意承诺书的内容。被告王文兰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王文兰的父亲确属很好的朋友关系,原、被告关系也相当好,原告曾给被告提供了很多帮助。二、2010年11月8日,被告王文兰确实有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因当时属临时调剂,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月息1.5%不属实。三、后因被告生意失利,临时调剂的钱不能及时偿还,双方就约定分期慢慢偿还,大概每月还5万元,多出来的2500元是被告给原告的心意表示。截止目前,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15万元,尚欠本金仅为35万元。四、后因原告误会被告资金转移,于2015年9月向瑞安法院提起诉讼,然后双方达成和解,同意免除被告此后的利息。和解方案即承诺书是中间人刘光孝和原告讨论拟稿后,由被告家属在原告家签字确认。被告方也已于次日按承诺书内容汇款1055000元给原告,原告撤回起诉并解除保全。虽原告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字,但被告有按承诺书约定履行,原告也有按承诺书约定到法院撤诉、解除保全等,可见原告也认可承诺书内容,该承诺书已经生效,应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之后反悔并不能推翻承诺书的效力。被告王文兰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0、银行交易记录一笔,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偿还原告52500元;11、《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10月就涉案债务达成和解;12、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借条上“月息1.5%”是否为王文兰本人所写及借条是否经人为物理或化学褪色进行鉴定。被告戴国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戴国连未到庭,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5、7无异议;证据4借条上“月息1.5%”不是被告王文兰所写,其他内容无异议;证据6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每次汇款52500元中的5万元均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非支付利息,之所以借款发生两个多月后才支付第一笔款项是因为开始是临时调剂的无息借款,后来被告还不出来,双方才口头达成分期还款的意向,另外的2500元系被告给原告的心意表示。手写单据(原告自行制作)记载的前三笔现金支付的款项,其中2010年12月的52500元并没有发生,是原告记录错误,2011年1月、2月确实有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各52500元,另外我方还于2011年12月26日汇了一笔52500元给原告,清单上并未显示,其他内容均无异议,笔数、总金额都是对的,从支付情况来看,2011年12月支付了两笔,不符合利息支付规律;证据8、9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如果真实,可以表明双方曾达成合意,虽没有原告方的签字,但被告已按约定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此后原告也有按约定内容去解除保全,提交给法院的申请书中也明确表示双方已经和解,可以看出原告接受该承诺,双方已达成合意,而回信即原告之后的反悔并不能推翻协议的法律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总共支付12笔利息属实,我庭后对下帐,如有异议我会反馈给法庭;证据11《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提及的和解是指原告方考虑被告家庭矛盾的解决,而且解除保全能让被告将资金周转起来才撤诉同意解除保全,并不是指双方有书面和解协议;证据12被告的鉴定申请,借条是用蓝色水笔所写,褪色属正常现象,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而借条上“月息1.5%”是原告方亲眼看被告所写,被告也都按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根本不会借那么多钱给被告,故没有鉴定的必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王文兰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350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35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银行交易记录与证据10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12笔款项,共计627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手写单据系原告自行制作,其中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查明事实部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3日、2015年10月13日、2016年2月2日各偿还原告50万元、1055000元、10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方并未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免除利息达成合意;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支付部分欠款”为由,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王文兰、戴国连财产的保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被告方的鉴定申请,因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率,而借条是否经人为物理或化学褪色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对上述鉴定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永勤、黄阿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文兰、戴国连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8日,被告王文兰因需向原告钱永勤借款3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9日、7月2日、8月2日、9月1日、10月3日、11月5日、12月3日、12月26日、2013年2月3日、2015年10月13日、2016年2月2日各偿还原告52500元、52500元、52500元、52500元、52500元、52500元、52500元、52500元、52500元、52500元、5万元、52500元、50万元、1055000元、100万元,剩余款项尚未偿还,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3日、2016年2月2日支付的50万元、100万元系支付借款本金,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的1055000元中的105万元系支付借款本金。2015年9月25日,原告钱永勤、王文兰因涉案借款曾诉至本院要求诉前保全,并于同年10月8日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支付部分欠款”为由,申请法院解除上述诉前保全。2015年10月16日,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受理费,本院裁定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钱永勤与被告王文兰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关于双方是否有约定借款利息,应从还款金额及形式,同时结合当地借贷习惯综合判断。首先,从在案证据来看,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除2011年1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的金额为50000元外,被告在每个月的月末或次月月初均支付固定金额525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利息并作出了合理解释,上述支付行为亦符合利息的连续规律支付特征,被告王文兰主张上述每月支付的款项中的5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另外2500元系心意表示,但该还款行为与民间借贷的还款习惯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基于本案原告与被告曾属较好朋友关系,首次支付利息时间拖延至借款发生后两个多月,符合当地借贷的交易习惯。第三,被告王文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月息1.5%”,虽被告王文兰对该内容提出笔迹鉴定,认为并非其本人所写,但因在案足以证明双方已对利息作出约定,被告王文兰提出的该项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最后,被告王文兰在庭审中时而辩称诉争借款系无息借款,时而辩称双方借款发生四五年后达成和解协议,同意减免利息,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除,可信度较低。综上,本院认为诉争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的盖然性程度更高,被告王文兰辩称诉争借款系无息借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于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支付给原告的627500元均系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已支付12个月的利息。原告起诉时自愿将月利率降为按0.5%自2011年11月8日计算至2016年6月底,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及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814258元。因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的1055000元中的105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未对剩余5000元作出说明,本院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予以抵扣利息。故截止2016年6月底,被告还应支付的利息为809258元,原告起诉主张按794300元计算,对被告更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10月形成的承诺书的效力,因原告并未签字确认,虽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支付部分欠款”为由申请解除前案的诉前保全,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同意减免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当时并未就减免利息达成合意,故被告王文兰辩称双方曾达成合意同意减免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借款发生于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告有权共同提起诉讼。诉争借款亦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诉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兰、戴国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钱永勤、黄阿美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利息794300元。二、驳回原告钱永勤、黄阿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99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25499元,由被告王文兰、戴国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499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蓓蓓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掌上法庭·民心终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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