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8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吉连子勃与吉拉次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连子勃,吉拉次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连子勃与吉拉次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普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8民初169号原告:吉连子勃,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吉连么小英,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彝族,系原告之女,特别授权。被告:吉拉次海,男,1980年7月8日出生,彝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永双路87号3幢2层105号。负责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引,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吉连子勃诉被告吉拉次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立案。原告吉连子勃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连子勃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连子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该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