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与刘明生、蔡青莲、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刘明生,蔡青莲,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9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岳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言,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生,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蔡青莲,女,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许讯。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俊,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牛支行”)与被告刘明生、蔡青莲、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得融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言到庭参加了诉讼。立得融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刘明生、蔡青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金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明生、蔡青莲归还借款本金185806.19元、利息5804.57元、滞纳金6098.89元,手续费8866.78元。总计206576.43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并要求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刘明生、蔡青莲支付违约金39900元;3.立得融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农行金牛支行依法处置抵押物川EBL777号车辆,由农行金牛支行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明生、蔡青莲、立得融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9日,刘明生向农行金牛支行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后因购车辆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刘明生向农行金牛支行借款133万元,36期,合同第19.1条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第22条由立得融资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第25条违约责任保证人、抵押人如发生本合同第12.5条规定行为之一,应向银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本金数额的3%计算;以刘明生所有的川EBL777号车辆作抵押担保登记号为510007460372。农行金牛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后,刘明生未按约还款。刘明生、蔡青莲系夫妻关系,至2015年9月24日刘明生欠借款本金185806.19元、利息5804.57元、滞纳金6098.89元,手续费8866.78元,总计206576.43元。刘明生、蔡青莲、立得融资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函、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明细表、机动车登记证、结婚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农行金牛支行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农行金牛支行与刘明生、蔡青莲、立得融资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农行金牛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了刘明生,刘明生应当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而刘明生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其余款项均未按期归还,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农行金牛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农行金牛支行诉请刘明生归还借款本金185806.19元、利息5804.57元、滞纳金6098.89元,手续费8866.78元。总计206576.43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并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滞纳金均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制裁,属于同一性质,农行金牛支行不能重复主张,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蔡青莲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涉案欠款发生时间为刘明生、蔡青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农行金牛支行要求蔡青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立得融资公司系涉案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立得融资公司对刘明生向农行金牛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立得融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明生追偿。刘明生以其名下的所有的川EBL777号车辆作抵押担保登记号为510007460372为涉案合同提供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故农行金牛支行对刘明生提供的提供的担保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刘明生、蔡青莲、立得融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农行金牛支行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明生、蔡青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归还借款本金本金185806.19元、利息5804.57元、滞纳金6098.89元,手续费8866.78元。总计206576.43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计算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并要求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刘明生、蔡青莲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在刘明生提供的抵押财产(川EBL777号车辆作抵押担保登记号为510007460372)折价、变卖、拍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刘明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明生追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7元,财产保全费155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810元,由刘明生、蔡青莲、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恒人民陪审员 唐直权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晋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