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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南陵飞腾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与万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陵飞腾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万运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3474号原告:南陵飞腾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富春园5栋1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78514796T(1-1)。法定代表人:滕千英,总经理。被告:万运忠,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住南陵县。原告南陵飞腾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与被告万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千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运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钢材款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在不久后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归还了3000元,余款36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被告万运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起,被告因建筑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5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南陵飞腾人民币大写陆仟陆佰元整”。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3000元,对余欠款3600元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飞腾公司与被告万运忠之间的钢材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行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未约定给付货款时间,但在原告催讨无果情形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运忠欠原告南陵飞腾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万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希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鹏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