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华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蔺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华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蔺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7090265154,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温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游铁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号*楼*号。法定代表人:江德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军,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诉人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蔺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交纳上诉费通知,上诉人于2016年8月15日收到该通知。该通知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经审查,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峨眉山温泉度假区投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余 波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 璐本案适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